(2013)荔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琼诉被告向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琼,向某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张某琼被告向某祥原告张某琼诉被告向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琼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11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给原告立下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某祥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实2010年2月11日被告向某祥向原告张某琼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向某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琼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琼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某祥向原告张某琼借款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某祥偿还原告张某琼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向某祥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叶 荔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水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