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张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游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男,生于1989年10月7日,身份证号码:510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民,住三台县古井镇大碑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志窜至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旧门诊大楼后面,趁夜深无人之机,采用木棍破坏门窗玻璃的方式,进入医院体检办公室,盗得办公室联想电脑一台。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80元。2013年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志窜至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旧门诊大楼后面,趁夜深无人之机,采用上述手段,盗窃医院体检办公室电脑时,被该医院保安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说明,证人崔阳、李勇、任思坤、银登国、黄理松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书面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