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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湖北欧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亚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欧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亚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商初字第775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欧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亚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龙。原告湖北欧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亚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机床、铣镗床等电气设备柜定作合同5份,合同金额为238.05万元。约定被告向原告付30%货款后合同生效,于原告发货前付50%的货款,货到调试验收完毕付清全款后,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5份合同中其中2份约定合同生效后100天交货,另3份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60日交货。合同签订后被告当月交付定金,但拖延至2011年5月底才支付部分货款,致使合同履行延期。现原告已履行完5份合同的发货义务,并将其中2台设备调试完毕,另3台设备因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履行调试验收义务,并称已自行调试完毕且正在使用中,但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2年3月前支付全部货款238.05万元,但至今仅支付了79.4%的货款计189.025万元,尚欠49.02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90250元,并按银行年贷款利率6.0%承担利息,赔偿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差旅费991.50元。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完安装调试设备的义务后被告付清全款,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后拒不履行对其中4台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在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再支付相关款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被告提出原告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主张,但原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致使被告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解除WGT500×31r3/50、WGT630×40r3/100双柱立式车床电气成套工料承包合同。被告同时提起反诉称,原告提供5台设备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安装调试义务,致使被告无法使用设备,背离了合同订立的目的。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WGT500×31r3/50双柱立式车床电气成套工料承包合同及WGT630×40r3/100双柱立式车床电气成套工料承包合同,原告返还被告货款94350元,并为被告开具87.6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驳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未及时付款提货,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依约付款,被告违约在先,原告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有权不为被告所购设备安装调试。被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襄樊欧安电气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改制为湖北欧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6月9日,原襄樊欧安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原告山东亚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5份电气成套工料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OUAN-XS100609-1、OUAN-XS100609-2、OUAN-XS100609-3、OUAN-XS100609-4、OUAN-XS100609-5,被告分别购买原告的TK69207型数控落地铣镗床电气工料一套,价款为919000元;WGT630×40r3/100双柱立式车床电气工料一套,价款为258800元;WGT800×40r5/150双柱立式车床电气工料一套,价款为301900元;XK2425×80数控定梁龙门加工中心电气工料一套,价款为642000元;WGT500×31r3/50双柱立式车床电气工料一套,价款为258800元。以上5套设备的价款合计为2380500元。其中合同1:TK6920T型数控落地铣镗床电气分项报价表载明设计费10000元,安装调试费30000元,终端用户现场服务费20000元;合同3:WGT800×40r5/150双柱立式车床电气工料机床电器配置分项报价表载明现场安装调试费为7000元。双方约定产品自发货之日起质量三包一年,双方签字盖章被告预付货款30%合同生效,被告于原告发货前再付50%货款,调试验收完毕付清余款,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双方还约定,双方的技术协议和方案报价作为合同附件。其中合同1、合同4约定合同生效后100天交货,其余合同2、合同3、合同5约定合同生效后60天交货。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7月9日、11月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原告付款700000元、159500元,2010年11月4日给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300000元,2011年5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2份,金额分别为300000元、400000元,2011年6月2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付款30750元,6次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890250元。2010年11月25日,原告按合同1将被告所购TK6920T型数控落地铣镗床电气工料一套发往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于永兴在原告制作的收货签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质检部印章。原告供货后安排人员在被告处为被告所购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对被告装配人员进行现场安装培训,双方工作人员于2011年3月1日在设备验收报告上分别签字。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襄樊市安顺货运部签订运输合同,按合同2、合同3、合同4、合同5将原告所购WGT630×40r3/100双柱立式车床电气工料、WGT800×40r5/150双柱立式车床电气工料、XK2425×80数控定梁龙门加工中心电气工料、WGT500×31r3/50双柱立式车床电气工料各一套发往被告,被告于2011年6月1日收到原告提供的机床,被告工作人员于永兴在原告制作的收货签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质检部印章。原告向被告提供以上设备后为被告所购XK2425×80数控定梁龙门加工中心电气工料进行安装调试,于2012年3月4日调试完毕,被告于2012年3月4日在原告制作的设备验收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公司质检部印章。原告对提供给被告的另3台设备WGT630×40r3/100、WGT800×40r5/150、WGT500×31r3/50未进行安装调试。被告主张原告送货后多次要求原告到现场安装调试,原告均以被告未付清货款为由拒绝为被告安装调试,后被告公司高薪聘请了其他人员对WGT800×40r5/150设备进行安装,并安装调试完毕。另二台设备WGT630×40r3/100,WGT500×31r3/50因原告未安排安装调试至今仍库存,且未开包装。经本院勘验,被告主张的该二台设备现库存在被告的仓库未启用。另查明,被告山东亚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天津市众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委托制造协议,约定需方将已筹备的TK6920×10m落地镗铣床委托被告加工、制造,直至按照有关标准实现整机交工,被告加工制造过程中必须使用原告公司出品的TK6920T型数控落地铣镗床电气成套工料,必须在2012年1月31日前整机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并交付需方使用,逾期需赔偿需方损失30万元。合同价款为1100000元。被告使用原告所提供的TK6920T型数控落地铣镗床电气工料为天津市众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制造落地镗铣床后,多次要求原告到该公司安装调试TK6920T数控落地铣镗床电气工料,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为由拒绝调试并拒绝安装调试被告所购另三台W××××××40r3/100、WGT800×40r5/150、WGT500×31r3/50设备。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及时安装调试,导致设备在天津市众邦环保设备公司闲置3个月,该公司已从被告公司设备款中扣除损失30万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通过信函通知原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2、合同5,即WGT630×40r3/100、WGT500×31r3/50双柱立式车床电气工料合同。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91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襄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通知书、原、被告签订的电气成套工料承包合同5份及附属电气配置说明、机床电气配置分项报价明细、被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汇款单、运输合同、收货签单、原、被告相互发送的传真件、设备验收报告、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与天津市众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制造协议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襄樊欧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电气成套工料承包合同实为被告向原襄樊欧安电气有限公司购买电气成套工料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襄樊欧安电气有限公司改制为湖北欧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后,其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公司即原告承继。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要求。根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5份合同的价款合计2380500元,双方签订合同被告预付30%货款后合同生效,原告发货前被告再付50%货款,原告为被告调试验收完毕后付清全款即20%的货款,亦即20%的货款要原告为被告调试经验收完毕后方能向原告支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供货后依据合同4对所供XK2425×80数控定梁龙门加工中心电气工料设备已进行安装调试并正常运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该台设备的全部货款。原告对所提供的其他4台设备并未依约进行安装调试,构成违约,被告据此拒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其所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为由对所供设备不进行安装并调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依据合同1所供TK6920T型数控落地铣镗床电气工料设备仅在被告处进行安装调试,未依约到终端用户即天津市众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调试,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台设备的全部货款。鉴于该台设备现已正常使用,被告应将该台设备的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根据机床电气配置分项报价明细表收取的终端用户现场服务费20000元应返还被告,根据本案实际应将收取的安装调试费30000元的一半即15000元返还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另返还设计费1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依据合同3所供WGT800×40r5/150双柱立式车床电气工料设备原告未依约调试,鉴于被告主张已聘请他人调试完毕,且正常使用,被告应将该台设备的全部价款支付原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收取的现场安装调试费7000元应返还被告。以上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安装调试费为20000元+15000元+7000元=4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原告未依约为被告所购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致使被告依据合同2及合同5所购设备WGT630×40r3/100、WGT500×31r3/50自2011年6月1日收货后至今长时间闲置,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该二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依据合同1、合同3、合同4应向原告支付的设备货款应为919000元、301900元、642000元,合计1862900元,扣除原告应返还调试安装费42000元,应支付原告1820900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189025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货款693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诉讼支付的差旅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因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欧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亚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WGT630×40r3/100及WGT500×31r3/50双柱立式车床电气成套工料承包合同二份;二、被告山东亚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WGT630×40r3/100及WGT500×31r3/50双柱立式车床电气成套工料交付原告,由原告自被告处自行提取;三、原告湖北欧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山东亚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设备货款69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2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反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治金审判员  于海燕审判员  李纪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