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涉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付长成等4人与被告宋长贵、邯郸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邯郸县道路运输服务互助协会(以下简称运输协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长成,康海梅,王欣,付振欣,宋长贵,邯郸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邯郸县道路运输服务互助协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45号原告付长成,男,1946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康海梅,女,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王欣,女,2002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付振欣,男,2011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法定代理人康海梅,系王欣、付振欣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江爱军,涉县河南店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长贵,男,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张方元,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彦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艳军,该公司员工。被告邯郸县道路运输服务互助协会。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霍子邯,任会长。委托代理人董艳军,该协会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号。负责人闫洪彬,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辉,该公司职员。原告付长成等4人与被告宋长贵、邯郸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邯郸县道路运输服务互助协会(以下简称运输协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江爱军、被告宋长贵代理人张方元、被告远航公司和运输协会代理人董艳军、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付长成等4人、被告宋长贵、被告远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彦涛、被告运输协会法定代表人霍子邯、保险公司负责人闫洪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12时许,付海庆驾驶冀DWP2**轿车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涉左线6KM+50M处,越过道路中心黄虚线,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宋长贵驾驶的冀DJ11**、冀DT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付海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张利平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宋长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宋长贵驾驶远航公司车辆,远航公司在运输协会、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交强险。宋长贵与付海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付海庆死亡,给四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8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的责任情况;2、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冀DJ11**、冀DT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3、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医疗费用数额;4、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付海庆因交通事故死亡;5、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付海庆的被扶养人;6、付海庆身份证、驾驶证,宋长贵驾驶证,涉案车辆行车证等;7、涉县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8、交通费复印件。被告宋长贵辩称,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有商业险。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我已支付原告丧葬费2万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时,将2万元如数返还被告。被告宋长贵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宋长贵身份证、驾驶证,冀DJ11**、冀DT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酒精检测报告,事故认定书,交警队出具的2万元押金收据,保险单等。被告远航公司和运输协会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宋长贵的冀DJ11**、冀DT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远航公司经营运输业务,该车在运输协会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冀DJ11**、冀DT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二份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付后,按责任进行划分赔偿数额。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对被告宋长贵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2时许,付海庆驾驶冀DWP2**轿车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涉左线6KM+50M处,越过道路中心黄虚线,与对向行驶的宋长贵驾驶的冀DJ11**、冀DT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付海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张利平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涉公交认字(2012)第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海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长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利平无责任。事发后,付海庆在涉县医院住院抢救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19102.44元。另查明,宋长贵驾驶的冀DJ11**、冀DT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宋长贵所有,挂靠远航公司经营运输业务。冀DJ11**、冀DT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均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均为12.2万元;主、挂车均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限额均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2日24时止。冀DJ11**、冀DT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向运输协会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为5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2日24时止。宋长贵已垫付给原告方2万元。原告付长成系付海庆父亲;原告康海梅系付海庆妻子;原告付振欣与原告王欣系付海庆儿子和女儿。乘车人张利平于2013年1月16日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认定总损失为89000.35元,其中伤残类费用为40487.04元、医疗类费用为17799.31元、财产损失类费用为3071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对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不持异议,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应予认定。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此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付海庆的医疗费19102.44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8083元(36166元÷2)和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20年),计算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护理费240元(40元×2人×3天),但原告方未提供按2人每天40元计算的依据,故护理费应依法计算为105.36元(35.12元×3天×1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750元,有票据佐证,当事人各方又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6万元,超过本省最高限额5万元的规定,结合本起事故造成付海庆死亡及付海庆在本起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赔偿3万元为宜;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付长成、王欣、付振欣作为付海庆的被扶养人,根据前述规定,付长成需扶养14年{20年-[(2012年-1946年)-60岁]}、王欣需扶养17年[18岁-(2012年-2011年)]、付振欣需扶养8年[18岁-(2012年-2002年)],三被扶养人需扶养重合年限为14年,王欣需扶养不重合的3年,因康海梅亦有义务扶养,此3年只能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一半计算,综上,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020.5元(14年×4711元+4711元×3年÷2人),同时应按司法解释规定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方要求按124846.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方上述总损失为284461.3元,其中死亡伤残类费用为265358.86元、医疗类费用为19102.44元。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并且二者损失超过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承保宋长贵冀DJ11**、冀DT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两份交强险24.4万元的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方死亡伤残类费用190877元[22万元×265358.86元/(40487.04元+265358.86元)]、赔偿原告方医疗类费用10353.14元[2万元×19102.44元/(17799.31元+19102.44元)]。因付海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宋长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强险不足以支付原告方的剩余损失83231.16元,由付海庆承担该损失的60%,即49938.7元;由宋长贵承担该损失的40%,即33292.46元。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付海庆已死亡,承受付海庆权利和义务的原告付长成、康海梅、王欣、付振欣应负担付海庆承担的49938.7元。宋长贵承担的33292.46元,不超过承保其车辆的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和运输协会商业三者险55万元限额,故此33292.46元应由保险公司和运输协会按承保责任限额比例赔偿给原告付长成、康海梅、王欣、付振欣,即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121.92元(33292.46元×10万元/(10万元+55万元)],由运输协会赔偿给原告28170.54元(33292.46元×55万元/(10万元+55万元)]。因交强险和商业险足以支付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远航公司和宋长贵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付长成、康海梅、王欣、付振欣在取得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宋长贵垫付的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长成、康海梅、王欣、付振欣190877元(其中有被告宋长贵垫付的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长成、康海梅、王欣、付振欣10353.1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长成、康海梅、王欣、付振欣5121.92元;四、被告邯郸县道路运输服务互助协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长成、康海梅、王欣、付振欣28170.54元;五、驳回原告付长成、康海梅、王欣、付振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0元,由原告付长成、康海梅、王欣、付振欣负担600元,由被告宋长贵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永成审 判 员  李艳敏代理审判员  杨彦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书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