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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牟作西、付爱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付成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牟作西,付爱兰,付成祥,山东海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牟作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爱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美丽,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成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海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龙,经理。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兆福。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潍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作西、付爱兰、付成祥、山东海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龙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2)寒洼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10日8时40分许,牟作西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车载付爱兰及另一乘车人牟兰芳)沿星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港路星海大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海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付成祥驾驶的鲁V×××××-鲁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牟作西、付爱兰及三轮车另一乘车人牟兰芳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牟作西与付成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付爱兰及乘车人牟兰芳不承担事故责任。牟作西、付爱兰于受伤当日至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25日出院,各住院15天。2012年8月10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牟作西、付爱兰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牟作西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被鉴定人付爱兰不构成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牟作西,现年76岁,系农村居民。其护理人牟延才与王艳均系农村居民,在外打工。付爱兰护理人牟延宝与张雯雯均系城镇居民。牟作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875.43元、护理费3198.70元{牟延才护理费2558.96元[(22792元+8342元)/2/365天×60天)+王艳护理费639.74元[(8342元+22792元)/2/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元×15天)、残疾赔偿金4171元(8342元×5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572元、价格鉴证费50元、车况鉴定费500元、鉴定及检查费用1430元,共计65917.13元。付爱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787.56元、护理费1873.20元(22792元÷365天×1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元×15天)、鉴定及检查费用1430元,共计10210.76元。海龙物流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停车施救费1780元、清障费1900元、车况鉴定费700元,共计4380元。另查明,付成祥驾驶的鲁V×××××-鲁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系海龙物流公司,付成祥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付成祥系在履行职务。海龙物流公司为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工资表和考勤表、鉴定费单据、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牟作西驾驶机动车与付成祥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牟作西与付成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付爱兰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牟作西与付成祥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牟作西的损失,付成祥、海龙物流公司、阳光财保潍坊支公司对牟作西主张的医疗费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经核算牟作西的医疗费为41875.43元,予以确认。付成祥、海龙物流公司、阳光财保潍坊支公司对牟作西的司法鉴定结论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同时对牟作西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确认。牟作西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所地属于城乡结合部,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4171元(8342元*5年*10%)。牟作西的护理人牟延才与王艳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对牟作西主张按照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二护理人在外打工,其护理费可以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即牟延才护理费2558.96元[(22792元+8342元)/2/365天×60天)、王艳护理费639.74元[(8342元+22792元)/2/365天×15天]。牟作西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予以确认。牟作西的车辆损失1572元、价格鉴证费50元、车况鉴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用1430元均有证据支持,予以确认。牟作西因伤致十级残,精神遭受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酌情认定5000元。牟作西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牟作西的损失总额为65917.13元(医疗费41875.43元、护理费319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1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572元、价格鉴证费50元、车况鉴定费500元、鉴定及检查费用1430元)。其中,应由交强险赔付的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62365.13元(医疗费41875.43元、护理费319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1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1572元。关于付爱兰的损失,付成祥、海龙物流公司、阳光财保潍坊支公司对付爱兰主张的医疗费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经核算付爱兰的医疗费为6787.56元,予以确认。付成祥、海龙物流公司、阳光财保潍坊支公司对付爱兰的司法鉴定结论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同时对付爱兰的护理时间及人数予以确认。付爱兰的护理人张雯雯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予采信。付爱兰的护理人张雯雯与牟延宝均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二护理人的护理费,即护理费为1873.20元(22792元÷365天×15天×2人)。付爱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付成祥、海龙物流公司、阳光财保潍坊支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付爱兰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付爱兰主张司法鉴定费用1430元,有鉴定费收据证实,予以认定。付爱兰的损失总额为10210.76元(医疗费6787.56元、护理费18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及检查费用1430元)。其中,应由交强险赔付的损失为8780.76元(10210.76元-1430元)。海龙物流公司的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牟作西、付爱兰要求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故阳光财保潍坊公司应支付牟作西人身损害损失62365.13元、车辆损失1572元,应支付付爱兰人身损害损失8780.76元。牟作西的损失中不属交强险赔付的部分1980元(价格鉴证费50元、车况鉴定费500元、鉴定及检查费用1430元),由海龙物流公司赔偿50%,即990元。付爱兰的损失中不属交强险赔付的司法鉴定费用1430元,由海龙物流公司赔偿50%,即715元。海龙物流公司反诉停车施救费1780元、清障费1900元、车况鉴定费700元,均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对海龙物流公司的损失4380元,应由牟作西赔偿50%,即21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保潍坊支公司支付牟作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365.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阳光财保潍坊支公司支付牟作西车辆损失15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阳光财保潍坊支公司支付付爱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780.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海龙物流公司赔偿牟作西其他损失9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海龙物流公司赔偿付爱兰其他损失7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牟作西赔偿海龙物流公司损失21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牟作西、付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牟作西负担633元,海龙物流公司负担16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牟作西负担。宣判后,阳光财保潍坊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是有效的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根据法律授权,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系合法有效的行政法规,属于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保监会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八条对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有责无责限额作出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没有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也没有规定交强险的赔偿总限额,而交强险条款及交强险条例对该问题予以细化,属于交强险实施的细则,应当适用本案。原审法院片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将交强险各分项相加后得出总限额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根据交强险条款之规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牟作西、付爱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海龙公司、付成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就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比例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数额本身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就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比例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数额本身均无异议,就上述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牟作西、付爱兰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及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应由上诉人负担。关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牟作西、付爱兰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的数额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牟作西、付爱兰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付成祥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宗旨在于系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的一种法定救济,且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只能约束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对本案被上诉人牟作西、付爱兰无约束力。况且,被上诉人牟作西、付爱兰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未超出法定责任限额。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牟作西、付爱兰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牟作西、付爱兰的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审判决已就该费用按责任比例认定为由被上诉人海龙物流公司承担,而并未认定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就该问题的上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原审诉讼费的问题,被上诉人牟作西、付爱兰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审法院经审查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牟作西经济损失63937.13元、被上诉人付爱兰经济损失8780.76元,上诉人作为原审败诉方承担部分诉讼费符合《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原审诉讼费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代艳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