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刘×,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11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7年7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吕辉东,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男,1988年6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5日被羁押,同年1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红枝,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男,1988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洪普,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男,1992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苗永刚,北京市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0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刘×、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劭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吕辉东,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红枝,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洪普,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苗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张×、王×、刘×、韩×在本市海淀区双泉堡村菜市场,酒后无故滋事,将被害人段×1(男,27岁)、周×(女,28岁)殴打致伤。后被告人张×、王×、韩×在本市海淀区双泉堡村公交南站,无故将被害人郭×(男,44岁)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1、周×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郭×的身体损伤为轻伤。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张×、刘×、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月5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王×、刘×、韩×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段×1、周×、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二千元,求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吕辉东,被告人王×辩护人李红枝,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洪普,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苗永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1、周×、郭×的陈述,证人段×2的证言,照片,录像资料,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工作说明,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发表相似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能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刘×、韩×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王×、刘×、韩×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王×、刘×、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四被告人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三、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四、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那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