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欧新发盗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新发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新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新发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新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欧新发经与黄某垂(另案处理)密谋后,伙同黄某雷、欧某贵、梁某耀(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黄某垂的电船三次到李乙转包给欧新发采割松脂的山林盗伐松林木31株。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被砍伐的马尾松立木蓄积量为8.15m3。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新发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欧新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是受雇于黄某垂而砍伐松林木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新发经与黄某垂密谋后,伙同黄某雷、欧某贵、梁某耀等人乘坐黄某垂的电船三次到叫安乡双板村六能屯“六丝”山李乙转包给欧新发采割松脂的山林盗伐松林木31株,立木蓄积量为8.15m3,制材后由黄某垂用电船将木材拉载至那板水库库边予以销售,所得赃款进行平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1月16日,李甲到上思县森林公安局报案称:其位于思阳镇那板村17林班7小班(林地权属为叫安乡双板村六能屯,俗称“六丝”山)的松林木被盗。2、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其位于思阳镇那板村17林班7小班的松林木被盗的事实。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5日,其与韦甲、韦乙发现欧新发等五人盗伐叫安乡双板村六能屯“六丝”山的松林木,其三人即前往制止。该山林是其转包给欧新发采割松脂所用。4、证人韦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5日,其与韦乙、李乙在双板村六能屯“六丝”山对面的“赖印”山采割松脂时发现“恒垂”及欧氏兄弟等人盗伐双板村六能屯“六丝”山的松林木,其三人前去制止。经韦甲辨认,盗伐林木的“恒垂”就是黄某垂,欧氏兄弟分别是欧新发、欧某贵。5、证人韦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5日,其与韦甲、李乙在双板村六能屯“六丝山”对面的“赖印”山采割松脂时发现“恒垂”及欧氏兄弟等人盗伐双板村六能屯“六丝”山的松林木,其三人即前去制止。经韦乙辨认,盗伐林木的“恒垂”就是黄某垂,欧氏兄弟分别是欧新发、欧某贵。6、被告人欧新发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欧新发辨认,与其一起盗伐林木的黄某垂的小儿子就是黄某雷,“海东”就是梁某耀,被盗伐的松林木现场位于思阳镇那班村17林班7小班,俗称“六丝”山的松林木。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欧新发等人盗伐林木的现场情况。8、勘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欧新发等人盗伐的位于思阳镇那板村17林班7小班(林地权属为叫安乡双板村六能屯)的林木被盗伐31株,蓄积量8.15m3。该勘验结果已告知被告人欧新发。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欧新发于2012年11月16日在其家中被抓获的事实。10、被告人欧新发供述,2012年11月份,其与欧某贵、黄某垂及黄某垂的小儿子、“海东”等人乘坐黄某垂的电船三次到叫安乡双板村六能屯“六丝”山李乙转包给其采割松脂的山林盗伐松林木31株,制材后由黄某垂用电船将木材拉到那板水库库边予以销售,所得赃款进行平分。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欧新发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新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新发犯盗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欧新发提出其是受雇于他人而砍伐林木的辩解,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个人财产和环境资源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新发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骆巧瑜代理审判员 蒙海芬人民陪审员 黄识景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凌小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