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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爱民与黄忠良、俞金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民,黄忠良,俞金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52号原告王爱民。被告黄忠良。被告俞金花。原告王爱民与被告黄忠良、被告俞金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爱民、被告黄忠良、被告俞金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王爱民诉称,2009年12月被告黄忠良以购饲料为由,向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9年12月3日,原告王爱民、被告黄忠良、案外人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三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案外人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黄忠良发放贷款3万元,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到2011年11月10日止,保证人原告王爱民、被告俞金花对该期间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在钟管支行干山分理处贷款人民币3万元(为该担保合同下第二次放贷),后因被告黄忠良无力清偿借款,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为被告黄忠良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17388.32元,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于收款后出具代偿证明一份。代偿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能支付代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忠良、被告俞金花共同偿还原告王爱民代偿款人民币17388.32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忠良借款、原告王爱民及被告俞金花作为保证人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黄忠良与被告俞金花系夫妻,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爱民代为偿还被告黄忠良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忠良当庭辩称,被告黄忠良已经于2011年9月27日与被告俞金花离婚,且约定本案中债务归俞金花所有。被告黄忠良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黄忠良与被告俞金花已经离婚,且约定该债务归俞金花一人承担的事实。被告俞金花当庭辩称,被告俞金花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被告黄忠良于2011年9月27日与我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债务债权。被告俞金花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黄忠良与被告俞金花已经离婚,约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王爱民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黄忠良、被告俞金花质证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被告黄忠良提出该代偿款由被告俞金花偿还,提交协议一份,经原告王爱民、被告俞金花质证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被告黄忠良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被告黄忠良与被告俞金花对该代偿款的归还问题进行了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原告王爱民,故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被告俞金花提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债务债权,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经原告王爱民、被告黄忠良质证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被告俞金花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被告黄忠良与被告俞金花对于婚姻存续期间是否有债务债权进行了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被告黄忠良以购饲料为由,向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9年12月3日,原告王爱民、被告黄忠良、案外人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三方签订合同编号为8811120090022115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案外人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黄忠良发放贷款3万元,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到2011年11月10日止,保证人原告王爱民对被告黄忠良在该期间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金花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被告黄忠良在该期间内的最高融资限额3万元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在钟管支行干山分理处贷款人民币3万元(为该担保合同下第二次放贷),后因被告黄忠良无力清偿借款,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为被告黄忠良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17388.32元,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在收款后出具代偿证明一份。代偿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忠良、被告俞金花共同偿还原告王爱民代偿款人民币17388.32元。另查明,本案中原告代为被告黄忠良向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偿还的借款系被告黄忠良与被告俞金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原告王爱民依约为被告黄忠良代偿借款本息,被告黄忠良依法应当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另查明,本案中原告代被告黄忠良向原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偿还的借款系被告黄忠良与被告俞金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二原告关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故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明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忠良向原告王爱民支付代偿借款人民币17388.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俞金花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7.5元,由被告黄忠良负担,被告俞金花负连带缴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