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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恭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富强,阮富刚,阮富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富强,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4523321972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XX乡XX村***号。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在2012年12月1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段友毅,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阮富刚,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4523321968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XX乡XX村***号。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在2012年12月1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逮捕,2013年1月1日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7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对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对取保候审。辩护人黎志成,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阮富东,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4523321970********,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XX乡XX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在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告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西侠,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富强、阮富刚、阮富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富强、阮富刚、阮富东及辩护人段某某、黎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阮富强、阮富刚、阮富东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阮富强、阮富刚、阮富东及辩护人段某某、黎某某、黄某某、公诉人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5时,被告人阮富强、阮富刚、阮富东三人到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蛟津塘村。架设楼梯,爬上电信通讯电线杆上,用液压剪将正在使用的电信通讯电缆线剪断两百五十米。经恭城瑶族自治县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电缆线的价值为1890元人民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阮富强、阮富刚、阮富东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阮富强、阮富刚、阮富东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1.报案人李某陈述;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4.鉴定结论、情况说明等书证;5.被告人阮富强、阮富刚、阮富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富强、阮富刚、阮富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富强、阮富刚、阮富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阮富强、阮富刚、阮富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共同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阮富强、阮富刚、阮富东犯罪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阮富强、阮富刚、阮富东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阮富强、阮富刚、阮富东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阮富强、阮富刚、阮富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阮富强、阮富强、阮富强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富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百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阮富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百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阮富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百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绍松审 判 员  莫 伟人民陪审员  陈纂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