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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好文与闫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锋,刘好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锋,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好文,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张凌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锋因与被上诉人刘好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2)利民一初字第0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锋及委托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刘好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好文于2012年6月13日起诉至利辛县人民法院称:原告在利辛县刘寨南栽种3亩兰花,2012年6月9日,被告在栽种兰花土地附近焚烧麦秆,原告发现后,当即阻止,但是被告不予理睬,由于火势蔓延,导致原告栽种的兰花被焚烧,直接经济损失达46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兰花)损失4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被告闫锋辩称:原告诉我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事发时并未种植所谓的兰花,利辛县物价局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我不构成对原告的财产损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利辛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9日被告闫锋在利辛县城关镇刘寨村刘寨庄其舅地里点火烧麦茬。火势蔓延烧到了原告刘好文租其干儿刘伟麦地里栽种的兰花,报案后春店派出所进行了立案调查。经原告刘好文申请本院调取了利辛县公安局春店派出所对刘怀龙、刘好文、闫锋、刘影观的询问笔录,闫锋承认在点火烧自家麦茬时烧了相邻东面姓刘的××人即刘好文地里长的青的植物那块二亩多地的三分之一。刘好文租其干儿刘伟承包地3.39亩,刘好文购买王朝福兰花共计19000株,每株4.6元。原告刘好文申请本院委托利辛县物价局对原告提供的10000棵兰花的价格进行了鉴定,利辛县物价局利价证鉴[2012]第112号价格认证(鉴证)中心文件价格鉴定书结论为:经测算确定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52000元,即每株5.2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兰花)损失4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利辛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闫锋点火烧麦茬,虽不是故意但确实烧了原告刘好文租其干儿刘伟麦地里栽种的兰花应属具有过错,因自己的过错行为损害了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辨称否认原告事发时种植有兰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利辛县公安局春店派出所对刘怀龙、刘好文、闫锋、刘影观四人的询问笔录,闫锋承认相邻东面地里有青的植物且被烧三分之一能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告烧了相邻东面土地上兰花的事实,故被告的辨称不予采信。被告闫锋在公安卷询问笔录承认烧了相邻东面地里的三分之一,虽只承认此地只有二亩多,但刘好文确实租其干儿刘伟土地3.39亩,原告诉称烧2亩多,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按3.39亩栽植19000株的三分之一,所烧土地上兰花亩数推定为1.13亩。原告诉称被烧兰花10000株,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按3.39亩栽植19000株的三分之一,故应推定为6333株。原告的兰花损失,经利辛县物价局鉴定,虽在购买时每株4.6元,但要有偿人工栽植,要有施肥等,故对利辛县物价局的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损失兰花6333株,按每株5.2元计,即折价6333株×5.2元/株=3293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闫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刘好文兰花损失32931.60元;二、驳回原告刘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80元,由原告刘好文负担380元,由被告闫峰负担700元。宣判后,闫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未曾焚烧被上诉人所谓“兰花”,本案案发时被上诉人并没有种植兰花;2、利辛县物价局做出的利价证鉴[2012]第112号《关于因焚烧麦茬造成“兰花”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好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诉理由,因此,不能影响本案原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一审认定的2012年6月9日闫锋在利辛县城关镇刘寨村刘寨庄其舅地里点火烧麦茬,因火势蔓延烧到刘好文租刘伟麦地里栽种的兰花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闫峰上诉称:原一审法院认定事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未曾焚烧被上诉人所谓“兰花”,本案案发时被上诉人并没有种植兰花。经查,上诉人闫峰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与本案的其他证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人证言以及被上诉人刘好文的陈述相互吻合、印证,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闫峰又上诉称:利辛县物价局做出的利价证鉴[2012]第112号《关于因焚烧麦茬造成“兰花”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查,该价格鉴定结论系被上诉人刘好文向原一审法院提出申请鉴定,由原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利辛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因此,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上诉人闫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