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树礼与蔡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礼,蔡静,隋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332号原告:王树礼。被告:蔡静。被告:隋延辉。原告王树礼与被告蔡静、隋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扈亭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静、隋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礼诉称:2011年5月28日,原告出借给被告蔡静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0.02元,归还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超期加罚5%,如果借款人逾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5月28日还款期限已到,合理期限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暂时无款为由一拖再拖。时至今日,两被告不向原告履行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4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静、隋延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蔡静向原告王树礼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归还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担保人为被告隋延辉。同日,被告蔡静、隋延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利息0.02元,归还时间:2012.5.28,超期加罚:50‰,借款人:蔡静,担保人:隋延辉,2011年5月2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开庭时提交的借条1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蔡静、隋延辉签名的借条,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静向原告王树礼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并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保护。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本金10万元计算、利息为4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蔡静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原、被告对借款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蔡静、隋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树礼借款10万元、利息44000元,共计144000元。二、被告隋延辉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蔡静、隋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亭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