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山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2012年3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与受害人谭某昌系父子。2012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酒后回到邯郸市邯山区渚南五天2-1-10号家中,将已睡觉的父亲谭某昌叫醒后索要其工资卡,因被其父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谭某持板凳将父亲谭某昌打伤,致其左尺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谭某在家中被警方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已取得受害人谅解。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谭某进行惩处。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及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谭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害人其父谭某昌不要求追究被告人谭某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谭某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志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