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民申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富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富丽,杨维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富丽,女,1956年12月生,汉族,务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维安,男,1967年5月1日生,白族,务农。再审申请人刘富丽因与被申请人杨维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临中民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富丽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1.8亩麻力树田边地应归刘富丽所有,因为1985年分家时,该土地分给杨福成户,其自1985年至2007年已经耕种了22年,杨福成户1999年及200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证明该承包地归杨福成户所有;一审法院立案和开庭审理后,拖延了五年才作出判决;二审未按审理查明的事实判决。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刘富丽对争议的麻力树田边地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的问题。第一,在一审庭审中,杨福成、刘富丽认可,早在1985年,双方对土地进行了互换,杨福成户用大河边田与杨维安户的蚂蟥田和水井凹地交换,刘富丽认可其户大河边田已经全部换给了杨维安。由于土地交换后,刘富丽不再对大河边田行使经营管理的权利,故其主张2003年国家建设征地时,村集体用麻力树田边地补给其被水毁的1亩大河边田,该主张与事实相悖。第二,一审中,杨福成、刘富丽认可,其1999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2003年补发的。该证中虽然填写了1.8亩麻力树田边地,但注明是”水毁冲抵”。同时,刘富丽认可其200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办证人员按照老证内容填写的。另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06)云民初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用于冲抵的麻力树田边地被登记在杨福成的承包合同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杨福成自愿返还杨维安大河边田的征地补偿款3000元。因此,刘富丽仅凭的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其对争议的麻力树田边地享有使用权。关于案件审理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超越法定审限,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由于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刘富丽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应当进行再审的规定。至于刘富丽认为二审未按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的申请理由,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亦不能成立。综上,刘富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富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审 判 员 李立英代理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