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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喜明因与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喜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乐,吐鲁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喜明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2)吐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喜明,被上诉人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即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2010年8月27日被告在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即离开原告单位,时至2011年3月7日原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解除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2011年5月23日,被告持2009年10月2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系原告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向被告下发的错误证明书)向吐鲁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6月29日吐鲁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吐市劳仲裁字(2011)6号仲裁裁决书,并送达给了申请人陈喜明和被申请人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即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然而被告在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情况下于2010年8月27日离开原告单位,在庭审中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被告持‘2009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方在工作中造假并存在错误,应予纠正的事实,原告认可其应当加强管理自行纠正错误,防微杜渐,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撤销吐鲁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吐市劳仲裁字(2011)6号仲裁裁决”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属我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请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5292.18元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予向被告支付15292.18元的双倍工资。驳回原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喜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在原仲裁程序中,被上诉人一直坚持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10月20日解除,并且仲裁委员会也根据其请求作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裁决,即认定2009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对该裁决提出任何异议,而这一裁决至今也没有被撤销,那么认定上诉人于2009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就是成立的,而在此之后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且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那么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前后的说法截然相反,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截然相反的说法于不顾。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判决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12)吐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陈喜明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有误,当时让上诉人交回,但上诉人一直没有给被上诉人交回,2009年双方实际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当时还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3月7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从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劳动者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上诉人陈喜明于2010年8月25日离开被上诉人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7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庭审中,上诉人陈喜明称,2009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错误的,上诉人曾让被上诉人改正,但被上诉人一直不改,说明双方之间已经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但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0年8月25日才离开。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在此期间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喜明与被上诉人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从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2009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是错误的,双方对此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在2009年10月20日并没有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陈喜明以一份错误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要求被上诉人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喜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鑫审 判 员  安志英代审判员  尚要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