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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纳溪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陈涛、白琼、中国人财保宜宾翠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陈涛,白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唐某甲法定代理人唐某乙(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曾坤莲,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涛被告白琼委托代理人刘宗模,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负责人陈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陈涛、白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宜宾市翠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人财保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于2月20日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本案中止诉讼;后由于被告人财保宜宾市翠屏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已经确定的委托机构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预交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此次鉴定申请,本案依法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光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和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坤莲,被告陈涛、白琼及委托代理人刘宗模,被告人财保宜宾市翠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白琼驾驶被告陈涛所有,并投保于被告人财保宜宾市翠屏支公司的川QK35**号轿车,从纳溪往江安方向行驶至S308线101KM+800M处时与相同方向唐某丙驾驶并搭乘原告的川EG8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白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起诉要求被告陈涛、白琼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交通费等共计59893元;被告人财保宜宾市翠屏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涛、白琼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承认自己所有的川QK35**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宜宾市翠屏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同意被告人财保宜宾市翠屏支公司的意见,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财保宜宾市翠屏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要求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并提出门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续医费均不列入赔偿范围,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5时0分,被告白琼驾驶川QK35**号轿车从纳溪往江安方向行驶至S308线101KM+800M处时,与相同方向唐某丙驾驶的川EG8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唐某甲与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白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某甲受伤当日被送至泸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左股骨中段骨折”。11月5日,行患肢髋人字石膏外固定术,1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中段螺旋形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如有不适,返院治疗;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锻炼;3、术后1个月返院复查,拆除石膏外固定;4、患儿住院期间及出院康复期间需1人陪护;5、……”被告陈涛垫付了原告2012年11月4日门诊医疗费175元,11月4日至11月9日住院医疗费3789元,共计垫付3964元。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12月5日、12月20日、2013年2月4日在泸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420元。2013年1月23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沙泸(2013)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唐某甲骨折经行保守治疗,左股髋人字石膏外固定等治疗已愈,其左下肢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陈涛系川QK35**号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人财保宜宾市翠屏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又查明,原告唐某甲系川EG8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唐某丙的孙子,诉讼中,原告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自愿放弃唐某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雷某某达成一致意见:雷某某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全额处理,余额用于赔偿原告唐某甲的医疗费;同时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之外的医疗费扣除10%的非基本医疗费后予以处理。还查明,原告唐某甲生于2011年,事故发生前随父母长期在浙江省慈溪市居住生活,其父唐某乙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500元以上,为其家庭主要经济来源。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唐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门诊医疗票据3张,川金沙泸(2013)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唐某乙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及2012年8月至10月工资清单,唐某乙2009年、2011年、2012年暂住证3份,张某2011年、2012年暂住证2份。被告陈涛出示的原告用药清单、医疗发票3张(金额3964元),被告陈涛、白琼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川QK35**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条款、三责险保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对于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1)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2013年2月5日、2月6日医疗证明2份,(2)护国镇凤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父母2008年即外出务工,原告住院护理天数为180天,其中在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2月4日之间需由2人护理,2月4日至3月4日由1人护理。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上载明的的内容与原告出院证明书上载明的内容“患儿住院期间及出院康复期间需1人陪护”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原告需要2人护理的情况;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按2012年11月5日出院医嘱:术后1个月返院复查,拆除石膏外固定;患儿住院期间及出院康复期间需1人陪护;而2013年2月5日、2月6日的医疗证明,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2月4日之间需由2人护理,2月4日至3月4日由1人护理。上述内容显然自相矛盾,如果原告需护理的时间长,应当经有资质的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白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也无异议,被告陈涛作为川QK35**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对被告白琼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涛所有的川QK35**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宜宾市翠屏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人财保宜宾市翠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按照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财保宜宾市翠屏支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陈涛赔偿;原告的爷爷唐某丙承担事故30%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唐某甲伤后造成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899元/年×20×10%=35798元,三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户口虽在农村,但在受伤前随其父母居住生活,其父唐某乙长期在城镇务工的收入为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579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在残疾赔偿金标准考虑为城镇居民对待,精神抚慰金可相应调整为2000元;(3)医疗费:经核实原、被告出示的医疗票据,确认医疗费为4384元(被告陈涛垫付39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元/天×5天=7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天×180天=14400元,三被告认为金额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参照本地区护理行业的实际,确认为每天60元较为适宜,即:护理费为60元/天×(5天+30天)=21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三被告认为无交通票据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出示交通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系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20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100天=1000元,三被告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医嘱证明,酌情确定10元/天×5天=5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续医费:原告主张3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需续医费无证据证明,也未经鉴定部门鉴定,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唐某甲伤后造成的损失共计45307元。按照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及本案另一伤者对交强险的分配意见及原、被告双方对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的意见,并且依据被告陈涛与被告人财保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之间的保险约定,由于本案另一伤者雷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948元,因此前述款项由被告人财保宜宾市翠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甲3052元(10000元-雷某某医疗费6948元),其余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甲4084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财保宜宾市翠屏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甲891元{((4384元-3052元)×90%+75元)×70%},由被告陈涛赔偿原告唐某甲93元((4384元-3052元)×10%×70%),其余损失本应由唐某丙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愿放弃,故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请求过高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主张续医费,由于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财保宜宾市翠屏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内扣除非基本医疗费和不赔偿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53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39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91元,合计44791元,扣除被告陈涛已垫付的3964元和应赔偿原告的93元,尚应支付原告唐某甲40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唐某甲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97元,被告陈涛承担228元(原告唐某甲已垫付,由被告陈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光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阮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