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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伟在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老金牛市场内,趁被害人张某下车未锁车门之机,被告人陈伟拉开车门后将张某放在汽车仪表盘上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盗走,后被告人陈伟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陈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陈伟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人黄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伟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