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衡立与朱柳兆、杜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衡立,朱柳兆,杜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33号原告王衡立。委托代理人乐杰鸿,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书正,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柳兆。委托代理人毛高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杜小丽。委托代理人毛高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衡立与被告朱柳兆、杜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衡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杰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柳兆、杜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衡立诉称,2012年2月起,二被告以经营河南汇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3月,共向原告借款1590000元。双方对每次借款均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和相应违约金。2012年7月20日,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结算为910000元,并约定2012年10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义务。经原告多次协商,至今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9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9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柳兆、杜小丽未答辩。原告王衡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2年2月6日、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8日、2012年2月11日、2012年2月16日、2012年2月27日、2012年3月2日借条共七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59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结算91万元整。第三组证据: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柳兆、杜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查证,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2月6日,被告朱柳兆、杜小丽向原告王衡立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2年2月7日,被告朱柳兆、杜小丽向原告王衡立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四十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2年2月8日,被告朱柳兆、杜小丽向原告王衡立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2年2月11日,被告朱柳兆、杜小丽向原告王衡立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2年2月16日,被告朱柳兆、杜小丽向原告王衡立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二十五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2年2月27日,被告朱柳兆向原告王衡立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借款期限十天;2012年3月2日,被告朱柳兆向原告王衡立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朱柳兆、杜小丽向原告借款三十一万元,借款期限十五天。2012年7月20日,原告王衡立与被告朱柳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前还款60万元,于2012年9月20日前还款60万元,于2012年8月20日前还款180万元(含九十一万��利息及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朱柳兆与被告杜小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衡立提供由被告朱柳兆、杜小丽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朱柳兆单独出具的借条及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因系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出具,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对原告借款应当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为91万元。根据庭审查明���双方约定每次借款月息2%,违约金不超过本金的20%,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2年2月6日、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8日、2012年2月11日、2012年2月16日五次借款118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及本金20%的违约金为2596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2年2月27日借款10000元十天的利息及本金20%的违约金为2067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2年3月2日借款310000元十五天的利息及本金20%的违约金为65100元,即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和违约金共计326767元,原告有关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上述数额,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柳兆、杜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衡立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一百九十���万六千七百六十七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八百元,其他诉讼费五千元,由原告王衡立负担七千四百一十九元,被告朱柳兆负担二万四千三百八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审 判 员 崔 敏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