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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桂林市骏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田生、唐龙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骏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田生,唐龙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37号原告桂林市骏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法定代表人罗海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田生。被告唐龙双。原告桂林市骏发汽车服务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发汽车公司)与被告李田生、唐龙双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发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田生、唐龙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发汽车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李田生与原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按照每天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并由被告唐龙双作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予被告使用,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不按约定支付租金。2012年1月2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2年6月5日前还清所欠租金。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租金6000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9月5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田生,唐龙双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李田生与原告骏发汽车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骏发公司)将伊兰特牌车壹辆,车牌号为桂C×××××,从2012年3月26日11:37时其交付给乙方(被告李田生)使用……;第二条约定:所租汽车协商价160元/日200公里……;第三条约定:……担保方姓名苏天玉、唐龙双……;第五条约定: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4、自行承担租赁期限内所租车辆的燃油等费用。租期内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违法、违章肇事行为等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和损失。5、承租方必须承担在租期内由于承租人自身原因给承租人自己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租车期间因违法、违章肇事等行为给出租方带来的各种经济损失……。被告李田生作为承租方在此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唐龙双作为担保人也在此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将上述车辆在公司交付给了被告李田生。被告李田生作为承租方在此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唐龙生作为担保人也在此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将上述车辆在公司交付给了被告李田生。被告李田生于2012年5月25日12时将车返还原告,被告李田生返还原告汽车时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尚余6000元租金无力支付,就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写明:“今欠桂林市骏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桂C×××××租金人民币6000元整(陆仟元整),欠款于2012年6月5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清欠款,每天按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二被告都在欠条上签名。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原告催要上述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9月5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桂林市骏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欠条以及有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3月26日原告骏发汽车公司与被告李天生、唐龙双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李田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所租用车辆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在原告给与被告延长了还款期限后(延长至2012年6月5日)仍不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支付所欠费用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车款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每天按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违约责任,但该违约金数额过高,因我国法律对于违约金规定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过错程度,在原告未举证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的情况下,本院酌定由被告李田生给付原告1500元违约金较为符合双方当事人利益,也较能体现公平原则。被告唐龙双作为担保人在上述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未做约定,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唐龙双应该对被告李田生上述所欠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龙双承担偿还欠款义务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田生应支付原告桂林市骏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费6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被告唐龙双对被告李田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桂林市骏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付军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陆旻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