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俞永根诉绍兴县发展和改革局一案行政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甲,某甲县发展和改革局,某乙县中国轻纺城两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绍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甲。委托代理人俞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群贤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乙县中国轻纺城两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群贤路****号建设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某。俞甲因诉某甲县发展和改革局发改行政批复一案,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绍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俞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甲的委托代理人俞乙、刘某某,被上诉人某甲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何某某,被上诉人某乙县中国轻纺城两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虽在绍兴县齐贤镇珠二村有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屋,但被上诉人某甲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绍发改投(2012)114号《关于迎福安置小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以下简称“某甲县发展和改革局》”)系针对第三人关于迎福安置小区项目建议书的审批行为,该行为不必然导致迎福安置小区项目付诸实施,也不是征地拆迁行为本身。某甲县发展和改革局》涉及的迎福安置小区项目能否最终实施还依赖于后续的一系列如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等行政行为是否完成。因此某甲县发展和改革局》并没有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告与某甲县发展和改革局》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俞甲的起诉。上诉人俞甲上诉称:1、一审认为某甲县发展和改革局》不必然导致迎福安置小区项目的实施,不是征地拆迁行为本身,并未对上诉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没有事实根据。某甲县发展和改革局》表面是迎福安置小区项目建设的立项,实际涵盖了上诉人宅基地在内的8.2275公顷征地面积,某甲县发展和改革局》导致上诉人所在村的绝大部分房屋已被拆迁。2、上诉人的起诉符甲诉条件。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作的某甲县发展和改革局》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被上诉人某甲县发展和改革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一审时已提供充足证据。2、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被上诉人所作的某甲县发展和改革局》并不包括拆迁项目,被上诉人的房屋现在还在。3、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影响,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该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请求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某乙县中国轻纺城两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乙律的规定,批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2、某甲县发展和改革局》并未侵犯上诉人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该某甲县发展和改革局》无法成为第三人实施拆迁的依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庭审中,各方围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某甲县发展和改革局》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等争议焦点进行了陈述、辩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甲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某甲县发展和改革局》系对迎福安置小区项目建议书的审批,该批复并非征用上诉人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且其能否得到实施及实施的程度取决于其他相关行政行为能否完成。上诉人至今仍住在涉案房屋里,未被拆迁。因此,被上诉人的某甲县发展和改革局》从法律上和事实上并未影响上诉人的相关实体权利,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俞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乙代理审判员 蒋 某代理审判员 梅 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缪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