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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潼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陕西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潼民初字第00642号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责人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宗平,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陕西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阳光陕西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为陕A50Z**号小车在被告临潼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2年11月6日,原告驾驶陕A50Z**号小车与张小艳驾驶的陕AH1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小艳及摩托车李翠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张小艳负次要责任。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处,原告赔偿张小艳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等损失12769元,赔偿李翠英医疗费及相关损失816元。但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致原告得不到理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辩称,同意按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陕A50Z**号小型客车所有人,2012年11月1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临潼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11月6日8时3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陕A50Z**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兵马俑”中石油加油站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马路向东左转弯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小艳解释的陕AH1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小艳及摩托车乘坐人李翠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张小艳在临潼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脑震荡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3、下颌部皮肤擦伤4、右肩背部软组织损伤李翠英在临潼区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2012年11月15日公安临潼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艳负次要责任。同年12月30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张小艳医疗费(含镶牙费)9884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摩托车维修费785元,赔偿李翠英医疗费316元,其他损失500元,共计13585元。张小艳摩托车修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评估损失为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票据、收条、财产损失确定书等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全面履行。原告按照交警部门调解书赔偿二受害者张小艳、李翠英各项经济损失13585元。其中按照交强险合同条款规定,应由被告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包括张小艳、李翠英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张小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800元、李翠英误工费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00元,合计12600元。其超出交强险限额部门985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赔偿张某某保险金12600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天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