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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河支行与孙志芬、戚乾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河支行,孙志芬,戚乾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503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河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龙泉西路***号。代表人:赵雪玲,该支行行长。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403210043:委托代理人:徐定波,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业务管理部员工。被告:孙志芬,农民。被告:戚乾明,农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河支行诉被告孙志芬、戚乾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宁波银行信用卡最高额度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的期间和人民币70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原告向二被告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被告戚乾明以其名下位于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2011年2月15日,经被告孙志芬申请,原告向其发放汇通易百分信用卡一张,卡号:62×××05,授信额度20万元人民币。后原告将20万元款项转至被告孙志芬的账户。截止2013年2月18日,被告孙志芬尚欠原告本金105555.55元、利息1858.41元、滞纳金7533.85元、分期费用17100元。被告孙志芬未依约偿还所欠款项,本次透支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在不动产抵押清单上签名,被告戚乾明还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5555.55元、支付利息1858.41元及滞纳金7533.85元、分期费用171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如二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对被告戚乾明提供的房地产抵押物予以依法处置,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对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变更为以本金105555.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1.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万利金业务)申请表、收费标准、领用合约、宁波银行“汇通万利金”业务客户须知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孙志芬向原告申领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20万元人民币,分三十六期还款,每期手续费以申请额度20万元按0.45%计算,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如被告孙志芬违反合约规定的任一项义务,则对未偿还的账款视为全部到期并一次清偿等;2.对账单二十四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依约将20万元款项转至被告孙志芬的账户后,被告孙志芬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每月归还本金5555.55元、支付手续费900元;3.二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及结婚证、户口薄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本,拟证明抵押房地产的权属登记在被告戚乾明名下;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应共同归还贷款;6.房屋他项权证一本,拟证明抵押房地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7.宁波银行信用卡最高额度担保贷款合同、不动产抵押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有关借款权利义务的约定及被告孙志芬以抵押房屋的共有权人身份在“共有人”栏内签署同意抵押的意见。二被告均未提出答辩,也均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有效和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宁波银行信用卡最高额度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的期间和人民币70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向二被告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被告戚乾明以其名下位于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2幢408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04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4第170134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被告孙志芬以该房屋的共有人身份在“共有人”栏内签署“同意抵押”的意见。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慈房他证2011字第0012**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河支行、房屋坐落于横河镇龙泉村2幢408室、债权数额70万元。2011年2月12日,经被告孙志芬申请,原告向其发放汇通易百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5,授信额度20万元人民币。被告孙志芬选择款项用途家居装修消费,分期周期36期,每期应还本金=”分期本金总额除以期数,每期手续费=分期本金总额乘以0.45%。双方约定如被告孙志芬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孙志芬违反约定的任一项义务,原告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追回欠款,通知其继续承担归还全部欠款的义务,未偿还的账款视为全部到期并一次清偿。被告戚乾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对被告孙志芬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将20万元款项转至被告孙志芬的账户。被告孙志芬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分17期每期(即每月)归还本金5”555.55元、支付手续费900元。2012年8月18日起,被告孙志芬未归还本金(尚欠本金105555.55元),也未支付手续费(尚欠手续费17100元)。截止2013年2月18日,被告孙志芬应支付利息1858.41元、滞纳金7533.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宁波银行信用卡最高额度担保贷款合同后,经被告孙志芬申请,原告向被告孙志芬发放信用卡,并将20万元款项转至被告孙志芬的账户,原告与被告孙志芬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依法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孙志芬的义务后,被告孙志芬未依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显然被告孙志芬已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孙志芬依约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及手续费用,并依约支付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请求,变更为以105555.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予以照准。以上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戚乾明对被告孙志芬的债务知情,并作为债务人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度担保贷款合同,被告戚乾明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原告关于以上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乾明将其名下位于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2幢408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孙志芬以该房屋的共有人身份在“共有人”栏内签署“同意抵押”的意见,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关于如二被告不能清偿以上债务,则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芬、戚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河支行借款105555.55元;二、被告孙志芬、戚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河支行手续费用17100元及截止2013年2月18日的利息1858.41元、滞纳金7533.85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05555.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如被告孙志芬、戚乾明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河支行则就被告戚乾明提供的抵押物,即房屋他项权证慈房他证2011字第0012**号项下所载、位于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2幢408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04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慈国用2××4第170134号),在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黎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三)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四)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五)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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