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宁海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龙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海龙,男,26岁,1986年9月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茹家庄村*组。2009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抓获),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海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宁海龙伙同段宝龙、赵辉(另案处理)在本市经二路万豪时代快捷酒店1102号房间准备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宁海龙放置在麻将机抽屉内的毒品疑似物两包和其扔在自己脚边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经检验,查获的三包毒品疑似物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1.29克。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宁海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并认定其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海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海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海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作案工具联想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白色塑料密封袋九十七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巴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