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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执字第14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蔡江水、杨剑等与许何伟、刘书玉执行裁定书(1)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江水,杨剑,戴斌,许何伟,刘书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中执字第1476-1号申请执行人蔡江水。申请执行人杨剑。申请执行人戴斌。被执行人许何伟。被执行人刘书玉。本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许何伟、刘书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查封、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许何伟所有的豫A×××××号汽车一辆。二、查封被执行人许何伟所有的豫A×××××号汽车一辆。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高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