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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玲,曹治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张卫玲,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磁州镇北开河村同兴三路**号。身份证号码:130427198004021464委托代理人郭玉峰,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治民,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磁州镇南开河村中新街**号。身份证号码:1321301978********。委托代理人岳崇岭,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卫玲与被告曹治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峰、被告曹治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崇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矛盾冲突不断升级无法调和,夫妻感情荡然无存。自2010年2月,原、被告始分居生活至今,已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共同债务28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治民辩称,我与原告于2001年1月5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我性格老实,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从来没有打骂情况,一直和睦相处,我在外打工挣钱维持家庭正常生活。近年来原告逐渐习惯手机上网,常以打工为由外出,我和其亲属多次劝阻原告,但其不听,于2012年农历2月22日,将不满2周岁的女儿丢在家中私自出走。之后,其于2012年7月回家居住月余,又出走至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5日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27日生一子曹森(又名曹文博),2011年3月14日生一女曹淼。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对分居的起始时间,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称于2010年2月开始分居,被告称于2012年8、9月分居,对此,双方均不能举证。原告称婚后有共同债务28000元,对此,除其母可以证实外,别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当庭也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原告母亲魏美云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间较长,且生有一双子女,原告要求离婚,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不能向本院举证,且双方对分居时间诉辩不一,也均不能向本院举证其分居时间超过法定二年的标准,对原告诉称共同债务问题,由于双方夫妻关系依然存在,所以,本院对债务问题不作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卫玲与被告曹治民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卫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社成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申爱慧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