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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17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1986年8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6年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杭余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途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莫干山路与金家渡路路口处时,由于醉酒驾车且未减速慢行,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由洪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兰某、李永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洪某报警。被告人陈某联系其妻子杨某赶至现场顶替,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杨某称车辆是由其驾驶的,事故处理民警发现被告人陈某有涉嫌酒后驾车的嫌疑,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陈某的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其随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当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同等责任。原审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虽然一开始有冒名顶替、逃避法律制裁的想法,但及时纠正这个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后果,而且知错就改,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能成为对其从重处罚的依据;其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妻子刚生了小孩,请求适当减轻其刑期。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证人���某、洪某、贝某、李某、迟某、兰某、徐某、曹某的证言、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送检表、照片、视频截图、光盘、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室委托鉴定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上诉人陈某驾驶机动车时的醉酒程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公安机关查处时让人冒名顶替以及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原判对上诉人陈某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请求适当减轻其刑期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声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钱安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