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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云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徐国胜与鲍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胜,鲍燚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徐国胜。被告:鲍燚杰。原告徐国胜与被告鲍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刘上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胜起诉称,被告鲍燚杰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三分,被告鲍燚杰与原告徐国胜签订了借款协议后,原告徐国胜将45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鲍燚杰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被告鲍燚杰未作答辩。原告徐国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鲍燚杰与原告徐国胜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鲍燚杰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鲍燚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徐国胜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徐国胜与被告鲍燚杰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鲍燚杰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徐国胜要求被告鲍燚杰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国胜借款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鲍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刘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园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