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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徐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徐秀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被告缺乏正确的婚姻观,在夫妻生活中只讲索取,不讲奉献,婚后夫妻共同收入全部都给了被告之子,被告仍不满足,无奈我于2010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在一起生活,为解除我精神上的痛苦,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丧偶再婚,原告与前妻无子女,被告与前夫有一子一女,婚后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现被告子女均已成年,并均在北京生活。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自2006年开始,被告之子刘小勇在北京买住宅楼,原告先后给其汇过14万元款项,买楼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刘小勇并不拿自己当做长辈对待,自己的付出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孝顺,而被告却并未阻止其子的行为,原被告之间产生隔阂。2007年冬的一天晚上,刘小勇欲返回北京,被告想让原告骑摩托车去送刘小勇,原告拒绝,刘小勇遂打车走了,被告因此对原告更加不满,而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子并未拿自己当亲人,双方矛盾加剧,几天后被告到北京的刘小勇处居住,半年后经人劝说又返回原告处生活。2010年农历1月4日,被告以去北京照顾女儿的孩子为由,又去北京的女儿处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农历9月21日,原告前去接叫被告,被告认为原告不是真心接叫自己回家,遂拒绝回来,双方不欢而散,原告于第二天自行返还家中,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做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现被告下落不明。婚后共同财产: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农用驴车一辆,另有位于大五里乡湾子村村西荒山承包地五亩、村南苹果园三十亩、村西南开荒地二亩(栽种了栗树、杨树,数目不详),此外原告在被告前夫承包的荒山上栽种了数目400棵,被告认可此400棵树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0)安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因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产生隔阂,自2010年农历1月4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而且被告现下落不明,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共同财产因原告表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分割,要求另行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刘某与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阳审判员  徐俊荣审判员  周爱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