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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仪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民初字第929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仪陇县新政镇。委托代理人:温小河,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住仪陇县新政镇。委托代理人:吕治东,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小河,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治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10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原、被告经短暂相处便匆忙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小事辱骂原告及家人,被告对原告不信任。2013年,原告妹妹出嫁,原告去送亲,被告因怀疑原告而与原告及家人发生激烈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2011年3月,原、被告吵架后原告离开家庭,至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原告结婚时有部分陪嫁物品,婚后原告户口迁至被告家后对原告安置了两套住房一个门面。原、被告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王某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要求判决孩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称安置房屋不是事实,安置的房屋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9日生育女王红艳。王红艳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婚后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琐事发生过纠纷。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马娜、曾翠琼、何志朗、杨兴平四份证人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珍惜。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一定裂痕,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夫妻双方相互体谅,加强交流,是完全能够维系婚姻关系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具备和好的基础。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 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漆家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