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红与王某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红,王某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王某红被告王某琛王某红与王某琛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红、被告王某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红诉称: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5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及孩子所有;4、原告借亲友79000元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王某琛口头答辩: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若原告一定要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债务共同清偿,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6日,王某红与王某琛在合水县太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1999年9月12日生男孩王甲,2007年2月5日生女孩王乙。近几年王某琛在外开车,对王某红及孩子照顾较少,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王某红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大立归1件个,写字��2个,三人沙发1个,组合沙发1套,“长虹”21英寸彩色电视机2台,灶具1套,六间半平顶房的住宅1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王某琛反悔,经本院再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琛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告、被告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借款证明4份。3、被告提供合作医疗支付现金支票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王某红与王某琛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儿一女,近几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本案经调解王某红与王某琛达成离婚协议后王某琛反悔,经本院再次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王某琛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孩子健康成长,王某红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红与王某琛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杰审判员 徐 啸审判员 白开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长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