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开民初字第57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XX领与周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领,周小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5797号原告XX领。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世录,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小敏。原告XX领与被告周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领的委托代理人崔世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领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小型车辆以7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签订时原告随即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购车款,剩余20000元在被告向原告提供办理车辆过户所需的相关手续后再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未向原告提供办理车辆过户所需手续,后得知被告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卖给了原告之外的第三人且已过户。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将已支付的50000元购车款退还,被告均故意回避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小敏未答辩。原告XX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购车款50000元;证据2、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豫A×××××的车辆真实存在,与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车辆是同一车辆,同时也证明了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将该车辆卖给付东嫒所有,因此原、被告买卖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周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证,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小型车辆以7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购车款,被告在《购车协议》上签字确认收款,并注明余款在手续到后一次付清。后被告将车辆转卖他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已支付购车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退还原告XX领购车款款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周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刘 学审判员 赵宜勇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