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宋海洞与张世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宋海洞。委托代理人:孟君。被告:张世成,居民。原告宋海洞与被告张世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洞的代理人孟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成武县康集富康小区的第三排第七家卖于原告,价格为22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012年12月份,因被告欠他人款,原告已购房屋因此被法院查封。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据不返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判决被告立即解除购房合同并返还购房款2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原告宋海洞与被告张世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成武县富康小区第三排第七家自建房卖于原告,房屋价款为22万元。2012年11月11日原告将购房款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房产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本案涉案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该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世成明知自己的房产没有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仍将该房产转让,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世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房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张世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审 判 员 张 苑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