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泗刑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泗刑初字第013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持D证驾驶苏N5J362三轮摩托车,沿泗阳县“王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穿城镇工商所附近,撞到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唐某,致被害人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后支付被害人唐某所花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妻子王某某患精神疾病,被告人李某某系王某某监护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1、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调查评估报告,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其所在社区表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立长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