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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辖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方兴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范文号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东营市方兴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范文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方兴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相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文号。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诉东营市方兴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范文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方兴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浙嘉知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中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方兴公司所在地山东省东莞市既为主要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又为主要被告住所地,由该地法院管辖该案件,便于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因此方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将本案移送至方兴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中策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原审被告在浙江省嘉兴市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策公司提供的(2012)浙桐证字第9042号公证书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范文号经营的桐乡市梧桐范文号手推车修理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作为共同被告之一范文号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中策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不应将本案移送至方兴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策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知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何 琼代理审判员  李 臻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