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田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能到案,于2013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海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于2010年10月4日17时30分许,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湘U×××××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甬余线由东往西行驶至38KM+260M(余姚市凤山街道同光村路段)处时,车头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戊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戊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余公交认字(2010)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丁、黄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田某的犯罪行为,致使他们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田某赔偿关于被害人黄某戊的医疗费23443.96元、护理费239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死亡赔偿金228176元、丧葬费16847.50元、交通费749元、丧事误工费1500元、衣服破损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327706.06元,根据责任被告人田某应承担274064.84元,已支付30000元,尚应再支付244064.84元。为证明以上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余姚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急诊抢救室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交通费发票、殡葬费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按规定赔,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湘U×××××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甬余线由东往西行驶至38KM+260M(余姚市凤山街道同光村路段)处时,车头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戊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戊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余公交认字(2010)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田某到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对其取保候审,后因未能到案而被通缉,于2013年2月1日被抓获归案。由于被告人田某的上述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黄某戊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造成医疗费23443.96元、护理费239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死亡赔偿金228176元、丧葬费16847.50元、丧事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749元,合计人民币273806.26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田某已支付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照片说明、“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逃人员信息、死者近亲属登记表、人口信息、住院病历资料、病程记录、余姚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急诊抢救室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交通费发票、殡葬费发票、户籍证明,证人黄某丁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病理解剖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疏忽大意,措施不及,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已支付部分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丁、黄某丙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丁、黄某丙对他们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田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无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丁、黄某丙又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起因上被害人黄某戊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田某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关于被害人黄全发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73806.26元的90%计人民币246425.63元,被告人田某已支付30000元,尚欠216425.63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