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10月26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E***小型客车,沿广饶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风轮胎厂门口处时,与推独轮车步行的被害人史某某相撞,致史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一同将史某某送往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广饶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中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