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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陵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26号原告郑某,男,1989年10月出生,汉族,住陵县。被告李某,女,1989年4月出生,汉族,住陵县。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在婚后第二天将家中一些物品砸坏,还与原告打起来,跑回娘家不归,被告的行为系骗婚之举,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只想与原告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天,被告怀疑原告与其前女友有联系,双方发生矛盾并撕打起来,被告回娘门不归,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订、结婚期间,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为大见面8000元,结婚彩礼款32000元,共计40000元。被告婚前娘门陪嫁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空调一台、被子十床、被带八件、毛巾被一床、枕头枕巾二对、被罩十六床、暖瓶二把、脸盆一个、牙刷二个、牙膏二盒、毛巾二条、婚纱一套、鞋子一双。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列事实,由庭审笔录及被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彼此来往很少,相互没有真正了解,在相识较短的时间就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第二天双方发生撕打,被告回娘门居住不归,双方根本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坚持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40000元,系原告迫于当前农村风俗,为达到结婚目的而为,并非原告自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虽然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且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的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一定生活困难。故被告理应酌情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款,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返还彩礼款的数额以30000元为宜。被告婚前娘门陪嫁财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应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带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彩礼款30000元。被告李某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并带回。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祥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候殿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