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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顺庆民初字第36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顺庆民初字第3676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黎宏,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甲,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秦某乙。婚后双方关系较好,后因各种原因致夫妻关系破裂。2007年,被告秦某甲以外出务工为名离家出走,一直不回家也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也不承担扶养子女的责任。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原、被告之间也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请本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秦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扶养费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甲未答辩。 原告刘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结婚证一份、人口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及有婚生子女一人;3.原、被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秦某甲外出不在家的事实;4.租房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顺庆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秦某甲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甲于2002年6月12日在南充市高坪区篽史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2003年9月7日婚生一女秦某乙。被告秦某甲于2007年离家外出务工,此后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亦与原告断绝了通讯联系;同时,被告亦未再与其父母联系。被告秦某甲户籍地所在地村委会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了证明一份,其上载明“秦某甲在外打工,于2007年至2012年一直失踪”,被告之父秦秦某丙也在证明上签字并注明“2007年至今未与家里联系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婚初关系较好,但被告自离家外出后双方即在事实上已分居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因分居而致日渐淡漠;被告在外出后至今未回家,同时不与原告进行通讯,致双方联系断绝,表现出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的态度,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甲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子女,且原告方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生活,故本院准许双方的婚生女秦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关于子女的抚养费,结合本市的生活消费情况及收入状况,本院确定被告秦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给原告刘某某。因被告秦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核实,故本案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在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秦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秦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给原告,该款在每月15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海  英 人民陪审员 吕     静 人民陪审员 赵     斌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思颖实系9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