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台商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朱忠荣、管福明等与戴昌兴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昌兴。委托代理人:陈新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忠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福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华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荣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云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银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希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荣森。上列九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忠荣。上列九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云福。上诉人戴昌兴为与被上诉人朱忠荣、管福明、朱金国、郑华生、朱荣华、梁云福、朱银富、潘希楚、朱荣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2)台黄宁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昌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利,被上诉人朱忠荣、管福明、朱金国、郑华生、朱荣华、梁云福、朱银富、潘希楚、朱荣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朱忠荣、管福明、朱金国、郑华生、朱荣华、梁云福、朱银富、潘希楚、朱荣森与被告戴昌兴均为宁溪镇上前洋村杭丰红茄专业合作社成员,被告为该合作社负责人。2009年11月各成员因发展红茄种植需要购买钢管大棚,原告各自按棚出资并交由被告负责购买。后双方因被告所报账目与实际不符发生纠纷,在上前洋村两委成员与驻村干部联合调解下,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达成协议,载明:“一、购买弹簧、运费等差错共计伍仟伍佰陆拾陆元(5566元)由戴昌兴交出支付给潘希楚等十三户,计二十三棚按棚均分;二、当时多报贰棚钢管计陆仟元,其中壹仟伍佰元为本次查账开支费用,捌佰元支付给村委会红茄交易场地费,其余叁仟柒佰元由村收入作村电费开支;三、戴昌兴保证在9月7日前交付壹万壹仟伍佰陆拾陆元给村委会,由村委会按协议支付各项”。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虽经原告及村干部等人多次催讨,其至今未按协议履行。另查明,本案涉及朱忠荣等合伙购买大棚共15人,除原、被告10人外,还包括戴秋根、赵祥虎、张文正、李金德、梁林荣。调解协议中载明的由戴昌兴交出5566元支付给原告等13户,实际包括原、被告及戴秋根、赵祥虎、张文正、李金德、梁林荣共15户,被告戴昌兴在本案涉及的23棚大棚中占2棚。被告戴昌兴于2012年9月7日向黄岩区宁溪镇上前洋村民委员会支付了7000元。审理中,戴秋根、赵祥虎、张文正、李金德、梁林荣均表示认可涉案协议书,戴昌兴交出的款项中其所享有的份额归入原告朱忠荣股份,再与朱忠荣另行结算。原告朱忠荣、管福明、朱金国、郑华生、朱荣华、梁云福、朱银富、潘希楚、朱荣森于2012年10月15日,以被告戴昌兴未履行协议支付结算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戴昌兴支付结算款5566元。被告戴昌兴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大棚款每棚6500元,共149500元,已全部用完。理由如下:1、因结算存在错误,原告依据2012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结算款5566元不能成立。被告受托买料开支账目清楚,其到温岭市购料共花费140300元(有农行存取款业务回单为凭),与卖方账册中的时间、金额一致(其中被告支付的24300元,与账册仅相差650元)。此外,被告购买大棚弹簧、报纸杂志、支付运费、电话费、人工费、钢管差价等共支出了149638元,超出了所收到149500元。2、若原告坚持诉请,本案协议载明的5566元是13户的款项,共23个大棚,并非本案九原告所有,应按棚数平均摊,九原告只享有16棚,按均摊每棚242元,总计3872元。3、本案不属于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间没有订立合伙协议,原、被告间是一种委托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购买钢管大棚,并就经济结算事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于2012年9月7日前向上前洋村民委员会支付11566元,原告按约应享有部分款项的求偿权;另原告所主张5566元[按23棚(含被告2棚)均分,每棚为242元],应扣除被告享有的484元(242元/棚2棚),被告还需支付5082元(5566元-484元)。又因被告已履行了协议书中的部分义务,即已支付7000元(按约1500元为本次查账开支费用、800元为红茄交易场地费、3700元为村电费开支),故其中1000元(7000元-1500元-800元-3700元)亦应按约由上前洋村民委会支付给原告,被告还需支付4082元(5082元-1000元)。此外,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双方结算错误的情况下签名确认,亦不能推翻涉案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与有效性,且该协议明确载明被告所需支付的5566元为弹簧、运费等差错款,故该院对被告关于结算存在错误,不存在买弹簧、运费等差错款的抗辩不予采纳。另被告提出九原告仅享有16棚,每棚242元,计3872元的诉权的抗辩,因其他权利人均表示被告交出的款项中其所享有的份额归入原告朱忠荣股份,故其相应款项可并入本案一并处理,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应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4日判决如下:被告戴昌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忠荣、管福明、朱金国、郑华生、朱荣华、梁云福、朱银富、潘希楚、朱荣森欠款4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昌兴负担。上诉人戴昌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定性错误,本案不是合伙纠纷,而是委托合同纠纷。从事实看,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采购大棚材料,不存在合伙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调解书合法有效,是不顾事实的做法。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调解书,在结算上存在错误,实际上不存在购买弹簧、运费等有余款5566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购买大棚材料上诉人付款140300元,有农行存款取款业务回单三份及卖材料店账册相互印证;运费和买弹簧二笔4820元,有村会计所列单据证实;上诉人订报为23户开支3408元;零星开支1110元。上述累计开支149638元,与被上诉人等23户交出的149500元是基本相同的。三、原审判决错误,证据认定偏向被上诉人方。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与卖方陈海平账册记载一致,理应采信。上诉人提供订报开支依据,原审法院以没有关联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本案被上诉人共九人,现一审判决按14人计算,但其余5人在原审中并不是原告,没有参加诉讼,其意思表示也是没有效力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忠荣、管福明、朱金国、郑华生、朱荣华、梁云福、朱银富、潘希楚、朱荣森共同答辩称:一、购买大棚是集体出面购买的,款项由合作社付出,所以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二、当时合作社去查账,厂方说2008年的账簿已不存在,但开庭时上诉人却又拿出账簿,但字迹新鲜,内容不详细,是完全假造的。三、各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经村两委和驻村干部联合调解形成的,与上诉人所讲的伪造账簿毫无关系。四、关于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这是现金取款,用途不明,所以不能作为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戴昌兴申请证人作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作证,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证人身份无法确定,单某证人证言无法推翻调解协议书,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昌兴系合作社负责人,被上诉人等人系合作社成员,各方为了购买大棚材料,共同出资,并由上诉人戴昌兴负责购买,各方之间就购买大棚材料所形成的关系可以按合伙关系认定。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合伙事务执行人是基于合伙体委托执行相关合伙事务,但本质上,合伙事务执行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仍为合伙关系,故原审法院将各方之间的纠纷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戴昌兴作为合伙事务的具体执行者,因执行合伙事务与被上诉人等人发生纠纷,各方于2012年9月5日在村委会干部与驻村干部主持调解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戴昌兴作为购买大棚材料的经手人,清楚相关的款项收付情况,其在调解中既然认可相关的结算款项,就应当诚实履行调解协议。上诉人戴昌兴在诉讼中对调解协议内容予以反悔,且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调解过程中意思表示不真实,故本院对其主张调解结算款项计算错误的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在原审诉讼中,未参加诉讼的合伙体其他五位成员,明确表示其所享有的权利让与被上诉人等人行使,因此,被上诉人等人有权向上诉人戴昌兴主张包括戴秋根、赵祥虎、张文正、李金德、梁林荣结算款在内的调解结算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昌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