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务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瑞安市塘下镇中兴南街37号前地段时被交警查获。当日20时45分许,其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周期内酒驾违法记录查询说明,前科记录查询说明,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延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