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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颜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1月1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颜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比佳豪宾馆××房间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抓获被告人颜某时,还从其身上查获用于作案联系的手机二只。经理化检验,交易的冰毒疑似物重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胡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现金照片及说明、毒品当场称量记录、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尿液提取笔录、毒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和被告人颜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0.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胜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