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少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少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娟、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无号牌金城两轮摩托车沿民权县城至程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江淹像南300M,与相对方向闫济英驾驶的豫NX33**号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同方向江传宁驾驶的无号牌钱江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城摩托车乘车人江某甲死亡。经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济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江传宁、江某甲无责任。2007年2月20日江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江某甲之妻打成赔偿协议,同年3月21日江某某亲属与闫济英达成互不追究的协议。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济英、江传宁、赵秋娥、宋献德、张巧连等人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及照片、诊断证明、法医鉴定、车管所证明、协议书、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没有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其后来主动投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智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进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