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运盐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贾新忠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409号原告贾新忠,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卫进峰,男,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所在地运城市红旗东路11号。负责人张文牢,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怀玉,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居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淡小炎,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合规处副处长。原告贾新忠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运城盐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新忠及委托代理人卫进峰,被告农行运城盐湖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怀玉、淡小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新忠诉称,2003年2月13日,徐福辰(已故)以存单方式向我偿还借款5000元,因该存单由被告出具,2012年5月,我持存单到被告处要求承兑,被告以存单户名与身份证不符及其他瑕疵为由不予兑付,现要求被告尽快给我承兑存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存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存款合同关系;2、存单到期自动转存,证明存单上注明该存单到期自动转存;3、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基准利率调整表,证明利息计算标准;4、存款本息计算表,证明该款利息如何计算;5、挂失申请书,证明原告曾按照被告规定办理支取手续;6、万荣法院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存蓄合同关系;7、代理费及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支出;被告农行运城盐湖支行辩称,原告起诉的存单不是本人存的,另外原告也不知道存单密码,银行有银行的制度,要本着对存款人负责,不承兑也是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农行运城盐湖支行对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3、4认为原告非专业人员,计算利率有误差,应按照银行计息为准;对证据7有异议,我方不应该承担这些费用。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贾新忠系徐福辰(已故)的女婿。2002年徐福辰因治病借原告5000元。2003年2月13日,徐福辰归还原告借款时,因原告在外地,便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农行运城盐湖支行存款5000元,因徐福辰在银行填写存单底栏时将原告的名字误写成“贾新荘”,被告给其出具了户名为“贾新壮”的存单一张,存单账号为505101130016906,后徐福辰将该存单交给原告贾新忠,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接受了存单。2012年5月,原告持存单到被告处兑付时,被告以存单底栏所载姓名与存单户名及原告身份证姓名不符为由拒绝兑付,随后(5月12日)原告以储户名义向被告申请挂失该存单,被告受理了挂失申请,但因被告有关系统程序问题挂失未能生效。其后,原告起诉吴从贵(原告岳母)与农行运城盐湖支行,请求判令吴从贵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农行运城盐湖支行协助被告偿还。万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3)万汉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福辰用存款的方式已清偿了原告借款,并将存单交付原告,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及农行运城盐湖支行受理的挂失申请均证实原告所持吴从贵之夫徐福辰交付的存单上所载的储户贾新壮确系原告本人,并认定徐福辰已清偿了原告借款,吴从贵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已生效的万荣县人民法院(2013)万汉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被告作为储蓄机构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新忠存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新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盐湖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晓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