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珠海市民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洪基、杨计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民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洪基,杨计飞,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336号原告:珠海市民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罗锦民。委托代理人:赖伟光,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43X。被告:杨计飞,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318。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刚。委托代理人:王静,公民身份号码:×××0015。系公司员工。珠海市民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民建公司)诉被告张洪基、杨计飞、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民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赖伟光,被告湖南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基、杨计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民建公司诉称:珠海联昌利富德厂房、办公综合楼工程由被告湖南三建公司承包,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张洪基、杨计飞,该司与张、杨两人是挂靠关系。2006年12月l日,被告张洪基、杨计飞以被告湖南三建公司名义与原告珠海民建公司签订《联昌利富德厂房办公综合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总包的联昌利富德厂房、办公综合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珠海民建公司施工,综合单价为250元/m2,造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原告珠海民建公司安装完厂房铝合金窗框后,被告按材料总价80%支付工程款,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在施工期间,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又与原告珠海民建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增加施工综合楼2#楼、维修车间及接待室等铝合金窗工程给原告珠海民建公司施工,综合单价为260元/m2。合同签订后,原告珠海民建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08年12月竣工验收,被告项目部总施工代表何礼签字确认了工程量。然而,被告未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也未依约在工程竣工后30天内付清余款。2011年11月,原告珠海民建公司委托珠海市正达丰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结算工程造价,经被告张洪基、湖南三建公司委派人员共同核对工程量,珠海市正达丰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1688724.9元。被告至今已付工程款累计870000元,尚欠原告珠海民建公司工程款818646.9元。原告珠海民建公司认为,原告珠海民建公司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珠海民建公司已依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张洪基、杨计飞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湖南三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被告张洪基、杨计飞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原告珠海民建公司有权请求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珠海民建公司的正当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18646.9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至起诉时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83000元(原告民建公司庭后对该利息计算方式明确如下:以人民币818646.9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1日起计至2012年9月10日止,按3年至5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起诉后至付清工程款前的利息。原告珠海民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联昌利富德厂房的办公综合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2.协议书;3.工程量计算表;4.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5.联昌利富德厂房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6.联昌利富德厂房的办公综合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目录表;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8.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张洪基表示对原告珠海民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张洪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计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南三建公司辩称:1.其与总发包方联昌利富德(珠海)服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将整体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洪基及杨计飞。而原告珠海民建公司是直接与被告张洪基及杨计飞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没有经过我公司盖章签字以及法人签字确认,对该合同不予认可。2.原告珠海民建公司主张2008年12月底通过竣工验收,并由项目部总施工何礼签字确认。事实上,在2010年9月18日项目第一次验收时,有一份整改清单,列明未完成铝合金的工作量;2011年3月31日在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监测站的主持下进行第二次验收,明确提出了铝合金工程未完成、验收不合格的位置,由总发包方、监理公司确认。根据上述两次验收,原告珠海民建公司的工程是未通过被告湖南三建公司竣工验收的。该工程未验收合格,总发包方一直要求整改,费用至今未付清,被告湖南三建公司要求原告珠海民建公司进行整改维修,原告珠海民建公司一直置之不理。所以被告湖南三建公司对工程量、验收日期不予认可。3.原告珠海民建公司提交的《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由珠海市正达丰造价师事务所出具,原告珠海民建公司主张该证据是被告张洪基与我方共同委派人员核对工程量后出具的,但被告湖南三建公司没有授权制作该结算表,原告珠海民建公司也没有通过被告湖南三建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湖南三建公司提交证据:1.协议书;2.被告湖南三建公司承包联昌利富德工程未完成工程项目的清单;3.质检站现场检测记录;4.(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基、杨计飞挂靠被告湖南三建对外承接工程,并按一定比例向湖南三建缴纳管理费。2005年7月30日,被告湖南三建承建了联昌利富德(珠海)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该公司南屏综合楼及厂房工程。2006年12月1日,被告张洪基、杨计飞以被告湖南三建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珠海民建公司签订了《联昌利富德厂房办公综合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联昌利富德厂房办公综合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同时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铝合金窗综合单价按250元/m2,施工面积5000m2,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安装完厂房铝合金窗框后,甲方按乙方所进的窗扇材料实报总价的80%(玻璃同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余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的尾部甲方处未盖有被告湖南三建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被告张洪基、杨计飞的签名,乙方处盖有原告珠海民建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罗锦民的签名。被告湖南三建当庭否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并认为上述合同内容并未经其盖章确认。2007年11月23日,被告张洪基以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珠海南屏联昌厂房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珠海民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南屏联昌厂房的综合楼2#楼、维修车间及接待室2间等铝合金窗工程包工包料,以每平方260元/m2的单价承包给乙方。被告湖南三建当庭否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并认为上述合同内容并未经其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珠海民建公司立即组织人员施工,如约完成了联昌利富德厂房办公综合楼铝合金门窗工程。2012年3月15日,原告珠海民建公司与被告张洪基对上述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确认:上述铝合金门窗工程总结算价为人民币1688724.9元。同日,原告珠海民建公司出具《收到联昌利富德厂房办公综合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目录表》,被告张洪基在该表尾部空白处签名确认:上述铝合金门窗工程总结算价为人民币1688724.9元,扣除至2008年9月3日已付工程款人民币870000元后,尚欠工程款人民币818646.9元。上述工程款经原告珠海民建公司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联昌利富德(珠海)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南屏综合楼及厂房工程于2011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备案。本院认为:原告珠海民建公司自被告张洪基、杨计飞处承接了联昌利富德厂房内铝合金门窗工程,且依约完成了该铝合金门窗工程。被告张洪基、杨计飞是联昌利富德厂房内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该工程施工方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其必须承担该工程款的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张洪基、杨计飞应根据《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及《收到联昌利富德厂房办公综合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目录表》中确定的相应工程款总额人民币1688724.9元,在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870000元后的剩余工程款部分人民币818646.9元向原告珠海民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珠海民建公司主张被告张洪基、杨计飞支付余欠工程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珠海民建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计算表上仅载明了工程施工代表对工程量的确认,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珠海民建公司称该工程已于2008年12月30日完工并验收移交的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从该日起计算延迟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联昌利富德(珠海)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南屏综合楼及厂房工程已于2011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备案,而其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系上述工程的一部分。因此对于被告湖南三建称联昌利富德厂房内铝合金门窗工程未验收合格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联昌利富德(珠海)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南屏综合楼及厂房工程虽于2011年6月28日已竣工验收备案,但原告珠海民建公司与被告张洪基直至2012年3月15日才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张洪基、杨计飞应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张洪基、杨计飞至今拖欠工程款人民币818646.9元未予清偿,应向原告珠海民建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日止,以人民币81864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被告湖南三建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出借建筑资质,存在过错,其出借资质行为与原告珠海民建公司工程款未得到清偿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对被告张洪基、杨计飞拖欠原告珠海民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基、杨计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民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人民币818646.9元及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日止,以人民币81864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二、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对被告张洪基、杨计飞拖欠原告珠海民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14元,由原告珠海市民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元,被告张洪基、杨计飞、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3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冬梅审 判 员 刁 梅人民陪审员 邵 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绍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