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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孝仁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服强制执行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仁,南京市雨花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雨行初字第2号原告王孝仁,男,1936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涛,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雨花台区城管局),地址: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衡长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金虎,该局分管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芳洪,该局干部。原告王孝仁不服被告雨花台区城管局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吴涛、程金虎、孙芳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雨花台区城管局于2012年10月16日对原告王孝仁作出宁城法雨强执字(2012)第8000315号强制执行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王孝仁于2011年6月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古遗井村建宁***号建设房屋共计面积145.18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经雨花台区人民政府批准,决定择日依法对其上述违法建筑执行强制拆除。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第一组证据:1、核查通知书;2、案件调查及现场勘察记录;3、调查询问笔录,以上证明原告所建房没有办理合法手续。第二组证据:4、核查情况登记表;5、案件立案审批表;6、案件处理审批表;以上证明被告依法立案和处理过程。第三组证据:7、限期拆除行政决定告知书;8、限期拆除决定;9、送达回证,以上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决定后依法送达并告知。第四组证据:10、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11、送达回证;证明了被告的执法过程。第五组证据:12、强制执行决定书;13、送达回证;14、强制拆除公告;15、张贴的照片;以上证明完成整个行政行为。原告王孝仁诉称:原告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古遗井村居住多年,在自己土地上建设房屋合情合法。被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没有法定职权,故主体错误、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拆违应当听证,而被告没有告知其听证的权利。另,根据法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才限期拆除,行政机关应作出限期改正,而不能直接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自己在自己的土地上建设房屋没有对社会和他人造成影响,故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被告雨花台区城管局辩称:原告王孝仁于2011年6月在古遗井村建宁***号建设违法建筑145.18平方米。经调查取证,原告王孝仁建设前未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建设行为违法,该违法建筑严重违反城市规划,必须依法拆除,本局于2012年9月28日、10月10日、10月13日、10月16日分别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和决定书、履行行政行为催告书及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张贴了强制执行公告,以上文书均送达给原告王孝仁。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江苏省南京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42号)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方案的复函》(苏府法函字(2002)71号)我局是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也是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拆除违法建筑不属于法定的需要听证的情形,但我们告知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原告的违法建筑已严重的影响了城市规划,阻碍了国家的建设活动。我局依法对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和强制执行决定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1、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南京市雨花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宁城法雨限罚字(2012)第8000315号;2、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的《南京市雨花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执行决定书》宁城法雨强执字(2012)第8000315号;以上证明了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具体的行政行为,本庭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雨花台区西善桥乡1989年5月11日发的施工执照(执照号0028064),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联性,本庭不予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1、停工核查通知书(宁城执雨停字(2012)第3433号);2、案件调查及现场勘察记录;3、调查询问笔录;4、核查情况登记表;5、案件立案审批表(宁城执雨案立字(2012)第0315号);6、案件处理审批表(宁城执雨案审字(2012)第0315号);7、限期拆除告知书存根(宁城法雨限告字(2012)第8000315);8、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南京市雨花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宁城法雨限罚字(2012)第8000315号;9、送达回证(宁城执雨监送字(2012)第8000315号);10、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宁城法雨强催字(2012)第8000315号);11、送达回证(宁城执雨监送字(2012)第8000315号);12、2012年10月16日作出的《南京市雨花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执行决定书》宁城法雨强执字(2012)第8000315号;13、送达回证(宁城执雨监送字(2012)第8000315号);14、强制拆除公告(宁城法雨强公字(2012)第8000315号);15、城管行政执法张贴照片。以上证明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孝仁居住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古遗井村芮村建宁***号。2011年6月,原告王孝仁在未取得建设规划部门的行政许可情况下,私自建设房屋145.18平方米,被告雨花台区城管局于2012年9月立案查处,对其违法建设情况进行了调查和现场勘察,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宁城法雨限罚字(2012)第8000315号《南京市雨花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2年10月13日作出宁城法雨强催字(2012)第8000315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宁城法雨强执字(2012)第8000315号《南京市雨花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执行决定书》,上述文书已分别送达原告方,并张贴了《强制拆除公告》,原告王孝仁对被告作出的以上行政决定均不予执行,且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城法雨强执字(2012)第8000315号《南京市雨花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任何公民都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建设房屋都必须报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未经建设规划部门的审批,私自建房都属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在现代社会中,这是做为一个守法公民的基本常识。在本案中,原告王孝仁在未取得建设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在自己的院落内搭建145.18平方米的房屋,其性质应属违法建筑。但在庭审中,原告提出了三个观点支持其诉求主张,第一,原告不具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职权;第二,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应当听证;第三,原告在自己的土地上建设房屋没有对社会和他人造成影响,根据合理性原则应补办手续而不应拆除。原告的三个观点于法无据、与理相悖,不能得到支持。第一,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国法函[2001]42号《关于在江苏省南京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等相关规范性文件精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未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拥有行政管理权。被告已取得了雨花台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授权,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二,原告要求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时应当听证,只说明了“合理”的理由,但不能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所谓“合理”的理由不能成为法院的裁判依据。第三,在自己的土地上建设房屋不对社会和他人造成影响,本身就是悖论。不经批准擅自建设房屋,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本身就是侵害了建设规划的法律制度,又何只是对社会的“影响”,通过违法手段获取的“非法利益”应当依法予以追究。综上所述,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和强制执行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孝仁请求撤销宁城法雨强执字(2012)第8000315号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王孝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卫方审 判 员  刘进星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