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行审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宁波象山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宁波象山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97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孔森山,局长。被执行人宁波象山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周玉成,经理。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象)食药监行罚决(2012)09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宁波象山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起,以每条58元的进货单价购进鲜河豚鱼共313条,并以客人零点的方式加工后以每条168元的价格供应给顾客食用,截至检查当日,被执行人已经售出291条鲜河豚鱼,共计营业收入48888元,尚有河豚鱼库存22条计1276元。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药监办食函(2011)242号《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河豚鱼有关问题的通知》,河豚鱼属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决定:一、没收违法所得48888元;二、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鲜河豚鱼18条(4条送样鉴定);三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四、罚款250820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0月30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库存的河豚鱼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已被扣押,而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处罚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且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象)食药监行罚决(2012)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博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