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潘新波与王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新波,王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784号原告潘新波。委托代理人黄宇新,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猛。原告潘新波诉被告王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国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新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宇新、被告王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新波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承包了津南区小站镇盛字营村盛坤新苑小区外墙保温工程,原告为轻包,承包价为每平方米32元。现工程已经完工。2012年1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付工程款40500元。后被告的甲方替被告支付了12000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协议书1份。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约定工程内容为小站盛坤新苑小区外墙FTC保温(4.5cm),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完工日期为2012年10月7日,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32元,付款方式为进场付生活费,每栋楼完工付80%,验收合格付全款。证明1份。为被告书写,内容为“小站外墙保温尾欠潘新波人工费肆万零伍佰元正”¥45000元王猛2012.11.25。被告王猛辩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40500元欠条当晚,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后原告直接从被告的甲方处领取人工费12000元。根据被告的甲方要求,外墙保温工程中有414平方米,应按每平方米24元结算,故应扣3312元。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5088元,2013年7月1日之前付清。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借支条1份。为原告书写“今借支21#楼人工费壹万圆正(10000.00元)潘新波2012年11月25日”。被告称原告出具该借支条的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当时原告误写为25日。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称原告先为被告出具借支条,被告后为原告出具欠条。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称书写日期有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承包了小站盛坤新苑小区外墙FTC保温(4.5cm)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完工日期为2012年10月7日,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32元,付款方式为进场付生活费,每栋楼完工付80%,验收合格付全款。2012年10月原告完工。现该楼房已交付居民使用。2012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借支人工费10000元。同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405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经被告同意,从被告甲方处取得人工费12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280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工程中的414平方米保温层按每平方米24元结算,并要求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原告则认为,应按原、被告协议约定的单价结算,原告先收取10000元人工费,之后双方结算,故不应扣除10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外墙保温材料安装任务,被告应按其与原告结算后双方确认的工程尾款数额及时支付原告。现双方均认可结算后原告已从案外人处支取人工费12000元,且均同意从被告欠付的40500元人工费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中414平方米工程应按24元每平方米结算,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2元,双方未约定部分工程按每平方米24元结算。且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已确认被告尚欠尾款40500元,此后再要求原告按较低价格重新结算部分工程,不合情理。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收取的10000元是否应当从40500元中扣除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欠条和借支条产生的先后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支条,注明了“借支”人工费10000元,根据常理,“借支”款项是在工程结算之前,承包人预先向发包人支取的费用。而工程结算后,承包人收取的人工费,通常应以“收条”形式出现。故原告所述先借支10000元,后与被告结算,并确定被告仍欠40500元人工费,更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该款不应在40500元中扣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潘新波人工费28000元。被告王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元,由被告王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学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