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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祥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明,王x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明,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x宽。被告人王x祥。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明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宽,被告人王x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王x祥在其家门口与王x明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当日15时许,王x明到王x祥家门前的台阶烧香诅咒,与王x祥的儿媳冯某某争执并扭打。王x祥见状,持泥刀、铲柄将王x明打致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x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x祥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明起诉称被告人王x祥致其受伤,请求判令王x祥赔偿其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343.66元,其中:医药费10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681.33元,护理费681.33元。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入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人王x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王x祥在其家门口的晒谷场边灌注水泥柱以便修建便道,王x明以王x祥所灌注的水泥柱越过了他家的地界为由而强行拆毁,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当日15时许,王x明到王x祥家门前的台阶烧香诅咒,王x祥的儿媳冯某某便拔毁王x明所烧的香火,致使双方扭打在一起。王x祥见状,便持泥刀打向王x明,王x明便与王x祥对打,后王x祥又用铲柄殴打王x明致伤。经鉴定:王x明的伤情属于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x明的陈述及伤情照片,被告人王x祥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材料,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明是农民,其受伤后于2012年12月5日至18日到博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药费10461元,期间由1人护理。根据原告人王x明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提供的证据,经核准,王x明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10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681.33元,护理费681.33元,共计12343.66元。案发后,王x祥赔偿了王x明医药费1000元。有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入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收条、王x明陈述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祥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王x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王x祥赔偿王x明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王x祥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明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明请求被告人王x祥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王x明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王x祥应赔偿王x明经济损失9874.93元(12343.66元×80%),减除已赔偿的1000元,尚应赔偿王x明经济损失8874.93元。根据被告人王x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x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明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八百七十四元九角三分。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张福霖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