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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辽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抓获,同年5月30日被辽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维志,系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抓获,同年5月30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咏,系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检刑诉(2013)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维志、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咏、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和老三(具体姓名不详),经预谋后,驾车携带作案工具,潜至辽中县茨于坨镇虹丰浴池,撬开更衣箱盗窃被害人王某开人民币400.00元;盗窃被害人燕某某人民币670.00元;盗窃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200.00元。2012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和老三,经预谋后,驾车携带作案工具,潜至辽中县茨于坨镇如意浴池,撬开更衣箱盗窃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3000.00元。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朱某某和大猫(具体姓名不详),经预谋后,驾车携带作案工具,潜至辽中县辽中镇金泉池浴池,盗窃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4300.00元。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经预谋后,驾车携带作案工具,潜至辽中县文华洗浴中心,撬开更衣箱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300.00元和其他物品。2011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潜至安徽省天长市永福东路天一商务会所,盗窃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200.00元及其他物品。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请求以盗窃罪对三被告人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公诉机关指控我盗窃的犯罪数额不正确,2012年3月18日在茨榆坨虹丰浴池我仅盗窃了1900元,2012年4月21日在茨榆坨如意浴池我仅盗窃了200元,2012年4月30日在辽中金泉池浴池我仅盗窃了1300元,2012年5月26日在辽中文华浴池我仅盗窃1260元,还有几把钥匙和身份证。公诉机关指控的2011年7月1日在安徽省天长市永福东路天一商务会所盗窃3200元不属实,我没有盗窃。其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的前四起盗窃的犯罪数额,应以被告人供述的数额予以认定;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盗窃事实,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不应予认定;三、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公诉机关指控我们盗窃的犯罪数额不正确,2012年3月18日在茨榆坨虹丰浴池我们盗窃了1900元,2012年4月21日在茨榆坨如意浴池我记得是盗窃了1200元,2012年4月30日在辽中金泉池浴池我们盗窃了1300元,2012年5月26日在辽中文华浴池我们仅盗窃1200多元。其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并不一定系被告人所为;二、三被告人对犯罪数额的供述稳定一致,应以被告人供述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三、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我当时跟王某某去盗窃,我没下车,我也没分到钱,我不知道他盗窃了多少钱,我听王某某说盗窃了13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和老三(具体身份不详),经预谋后,驾车携带作案工具,潜至辽中县茨于坨镇虹丰浴池,撬开更衣箱盗窃被害人王某开人民币400.00元,盗窃被害人燕某某人民币670.00元,盗窃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200.00元;2012年4月2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和老三,经预谋后,驾车携带作案工具,潜至辽中县茨于坨镇如意浴池,撬开更衣箱盗窃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3000.00元;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朱某某和大猫(具体姓名不详),经预谋后,驾车携带作案工具,潜至辽中县辽中镇金泉池浴池,盗窃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4300.00元;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经预谋后,驾车携带作案工具,潜至辽中县文华洗浴中心,撬开更衣箱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300.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伙同他人共计盗窃人民币11870.00元,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人民币43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属坦白情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开陈述,2012年3月18日16时左右,我到茨榆坨镇虹丰浴池洗浴时,将衣服放在虹丰浴池034号柜子里,后来放在上衣内兜里的400元现金被盗了。2、被害人燕某某陈述,2012年3月18日16时左右,我与刘某一起到茨榆坨镇虹丰浴池时,将衣服放在虹丰浴池029号柜子里,后来放在羽绒服上衣内兜里的670元现金被盗了。3、被害人刘某陈述,2012年3月18日16时左右,我与王某开一起到茨榆坨镇虹丰浴池时,将衣服放在虹丰浴池015号柜子里,后来放在上衣内兜里的约1200元现金被盗了。4、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2年4月21日左右的一天14至16时之间,在茨榆坨镇如意浴池的20号更衣箱里,我被盗了约3000元现金,这些钱都放在20号更衣箱内的我衣服里怀兜里的钱包里了。5、被害人唐某某陈述,2012年4月30日早上8点20分左右,我到金泉池2楼男部洗澡,10点钟左右我洗完澡出来穿衣服时发现约4300元现金被盗了。这些钱放在了235号更衣柜里蓝色牛仔裤的右侧兜里了。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5月26日15时30分,我到辽中县文华洗浴中心一楼,将衣服和手拿的包放在辽中县文华洗澡的191号柜内,门的钥匙在我自己手,没有丢失。我洗完休息了3个小时左右,我下楼换衣服的时候发现我存放衣服的柜子完好,是服务员用他的钥匙和我自己的191的柜的钥匙一起开的柜,在我穿衣服的时候我发现放在191柜内的手包丢失了,是一个棕色的包,内有现金2300元,还有我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一张信用社的卡、门钥匙、两张建行的消费卡。7、证人赵某(被害人唐某某妻子)证言,2012年春天,我和唐某某出去要账,要来4500元钱,回家的途中给孩子买东西花了200元,剩余的4300元钱都放在唐某某身上。后来唐某某去辽中县金泉池浴池洗澡,洗完澡后就打电话问我4300元钱在哪,是不是在家,我说没在家,你带去洗澡了。这时我知道唐某某的4300元钱被盗了。8、证人何某证言,我是金泉池的老板。大约在2012年4月30日,金泉池浴池有一个姓唐的男性客人的现金被盗了。客人的现金放在二楼男235更衣柜,当时客人说有4000多元现金。9、证人吴某证言,我是金泉池浴池的男池服务员,2012年4月30日,金泉池有个客人放在柜里的现金被盗了,客人姓唐,男性,个子挺高,挺瘦。他的现金放在二楼235号更衣柜里,当时客人说4000多元现金被盗了。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刘某辨认盗窃作案现场及被告人刘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况。1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三被告人到案情况。12、辽中县公安局茨于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无前科劣迹的情况。13、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前科劣迹情况。1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1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指控我实施的前四次盗窃我没异议,但指控的盗窃数额不正确。2012年3月18日在茨榆坨虹丰浴池我仅盗窃了1900元,2012年4月21日在茨榆坨如意浴池我仅盗窃了200元,2012年4月30日在辽中金泉池浴池我仅盗窃了1300元,2012年5月26日在辽中文华浴池我仅盗窃1260元,还有几把钥匙和身份证。公诉机关指控的2011年7月1日在安徽省天长市永福东路天一商务会所盗窃3200元不属实,我没有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刘某和朱某某负责支走服务员,给我打掩护,我具体实施盗窃。1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指控我实施盗窃四次我没异议,但指控的盗窃数额不正确。2012年3月18日在茨榆坨虹丰浴池我们盗窃了1900元,2012年4月21日在茨榆坨如意浴池我记得是盗窃了1200元,2012年4月30日在辽中金泉池浴池我们盗窃了1300元,2012年5月26日在辽中文华浴池我们仅盗窃1200多元。在盗窃过程中,王某某负责盗窃,我们其他人负责望风,支走服务员,打掩护。1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起盗窃,我跟着去了但我没下车,我也没分到钱,我不知道王某某偷了多少钱,我听他说是偷了1300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潜至安徽省天长市天一商务会所盗窃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200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未就该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指控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该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并不一定为被告人所为,经分析认为,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当时的真实情况,且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对该盗窃事实均无异议,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只是在作案时间上存在差别,且被害人陈述的丢失财物时间和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均是大约时间,具体准确时间均记不清楚,该时间细节并不影响该起盗窃事实的存在,故对该起盗窃事实应予以认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其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三被告人就犯罪数额的辩解,本院认为,各被害人的陈述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且与证人赵宾、何影、吴阳的证言相互印证,对其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人对犯罪数额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不具有稳定性,对三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辩护人就犯罪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晓光代理审判员  卢清伟人民陪审员  刘龙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