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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叶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交通��事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叶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骆亚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骆亚××××附近,其驾驶的轿车左前轮与道路中间花坛边沿发生碰撞,而后该车前部又与在道路中间边沿清扫的张登菊发生碰撞,造成张登菊当场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主动报警,在现���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叶某的身份证明、民警抓获经过、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证人黄某、邹某、郑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叶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滕爱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