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下岗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司珊,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客车,在泰安市岱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云海美食园南侧时,与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鲁J×××××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驾车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3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经审理后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积极赔了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泰公交化鉴(2013)0214号物证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和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红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沙沙 来源: